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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文成县公安局、温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文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文成县人民法院(2015)温文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徐**,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曾**、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文成县公安局的出庭应诉人员因所乘车辆突发故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6日,文成县公安局作出文公行罚决字(2015)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徐**于2015年3月1日在北京召开两会期间到北京上访,3月4日下午,徐**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2015年3月6日,该局在徐**手提包中查获上访材料7份。文成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确认徐**于2015年3月4日下午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徐**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徐**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已执行)。徐**不服,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温公复字(2015)7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文公行罚决字(2015)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徐**因不服法院判决,于2015年3月4日下午在北京召开两会期间到北京上访,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检查发现随身携带信访材料,并被该所予以训诫。2015年3月5日,文*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确认徐**的行为属非正常上访。2015年3月6日,被告文*县公安局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徐**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已执行)。徐**不服,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温公复字(2015)7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6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徐**在北京召开两会期间携带信访材料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予以训诫。其行为违反了**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被告文*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徐**行政拘留8日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诉称:上诉人没有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并被训诫,更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仅凭不真实合法的训诫书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成县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辩称:文成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于2015年3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的事实清楚,文成县公安局认定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确认:1.被上诉人文成县公安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诉人徐**的询问笔录、训诫书、证据保全清单、徐**带回经过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诉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训诫书上均加盖训诫单位公章,上诉人认为训诫书不真实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上访接待场所,上诉人于2015年3月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信访,并在北京中南海附近走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文成县公安局据此认定其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且文成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前已告知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上诉人主张文成县公安局违反行政程序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根据以上规定,文成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诉称该局不具有管辖权,于法不符。4、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因上诉人申请对被诉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温行终字第398号
  • 法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

  • 委托代理人黄爱芳。

  • 委托代理人徐克亮。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成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栖云路14号。

  • 法定代表人徐**,局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金桥路2路。

  • 法定代表人黄**,局长。

  • 委托代理人曾建胜、蒋之翔,温州市公安局民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来敏

  • 审判员苏子文

  • 代理审判员郑宇

  • 代书记员曹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