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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正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春红,被上诉人正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刘**,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7日对杨**作出正公(汝)行罚决字(2015)02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月9日21时许,在正阳县汝南埠镇汝南埠卫生院门口街道,因琐事,到汝南埠街走亲戚的陈*被汝南埠街居民杨**殴打,后经鉴定,陈*头面部损伤为轻微伤,正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杨**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陈*不服,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驻公复决字(2015)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正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正公(汝)行罚决字(2015)第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9日21时,陈*与其妻子潘**、朋友吴**一起驾车前往正阳县汝南埠镇走亲戚,汝南埠村民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陈*停放在汝南埠卫生院门口汽车后保险杠撞坏,在陈*与黄**谈论赔偿期间,杨大伟从卫生院门口的饭店喝完酒出来与陈*发生口角,杨大伟对陈*实施殴打,后经鉴定陈*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10日,正阳县公安局汝南埠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认定第三人杨大伟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15年2月7日将第三人传唤到案后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同日作出正公(汝)行罚决字(2015)02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杨大伟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陈*不服,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驻公复决字(2015)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正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正公(汝)行罚决字(2015)第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4月30日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5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享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原告陈*在2015年4月30日收到驻公复决字(2015)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正**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伤情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致轻微伤的事实存在,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杨大伟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幅度适当,原告以第三人致其轻伤二级为由,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轻要求法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被打掉两颗门牙,人体损伤鉴定有误,一审第三人杨大伟等多人对上诉人进行了殴打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阳县公安局答辩称:正阳县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人体损害程度鉴定经重新鉴定结论仍是轻微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正阳县公安局及驻马店市公安局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上诉人陈*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正阳县公安局所作正公(汝)行罚决字(2015)02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驻马店市公安局所作驻公复决字(2015)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驻行终字第237号
  • 法院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男,汉族,1967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 委托代理人潘春红,女,汉族,1967年1月18日出生。系陈栋之妻。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阳县公安局。

  • 法定代表人胡**,局长。

  • 委托代理人赵季节,正阳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 委托代理人刘鹤松,正阳县公安局汝南埠派出所民警。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

  • 法定代表人杨**,局长。

  • 委托代理人张广亮,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

  • 委托代理人张鹏,驻马店店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

  •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大伟,男,汉族,1987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秦永奇

  • 审判员于发安

  • 审判员程海龙

  • 书记员张雅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