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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廖**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浙慈卫医罚〔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浙慈卫医罚〔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生执业资格相关证书,于2013年9月10日开始在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新浦江路101弄2号擅自从事诊疗活动19个月余的事实,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药械2袋;2.罚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纳罚款的行政决定。2015年10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廖新华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浙慈卫医罚〔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甬慈行审字第384号
  •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法定代表人华**。

  • 被执行人廖**。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史久瑜

  • 审判员周继元

  • 代理审判员邬贞高

  • 书记员戚海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