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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交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书耀,被上诉人交口县公安局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因反映儿子之事于2014年7月26日去北京上访,先后去国家信访局、全**大、中纪委和玉泉山上访。2014年8月1日上午,田**在玉泉山等候上访时被交**接访人员带回。被告交口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交公(治)决字(2014)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田**行政拘留10日。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田**进京上访的事实清楚;交口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对原告陈述、申辩权利的告知义务,经集体研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定时间内通知了原告家属,办案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不服,上诉的主要理由和事实为,其属于交口县人,本案应属交口县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吕梁**民法院管辖;交口县公安局没有调查清楚事实就作出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作出行政处罚后没有通知被拘留人家属,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交口县公安局作出的交公(治)决字(2014)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交口县公安局答辩称,田**在北京玉泉山上访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北京见到田**时,其已在玉泉山被北京警方约束,被上诉人是从北京警方手中接返的田**。被上诉人受理本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对原告陈述、申辩权利的告知义务,按程序通知被拘留人家属,因无法通知到,由办案民警予以说明,经集体研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交口县公安局作出交公(治)决字(2014)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后,田**不服,向吕梁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吕梁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吕*复决字(2014)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交口县公安局作出的交公(治)决字(2014)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第3号《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及山西省**晋高法(2014)第18号《关于确定运城、吕梁**民法院为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文件,交口县辖区内的行政案件集中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符合管辖规定。经庭审确认,上诉人田**到北京上访的事实清楚,其以本人不识字,到达何地均不知道,也不知道何处不是上访之地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交口县公安局在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履行了受理、处罚前告知、呈请行政拘留报告、公安局负责人集体研究,作出处罚决定,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虽没有上诉人田**家属的签字,但由办案民警签字说明情况,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田**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吕行终字第104号
  • 法院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

  • 委托代理人闫书耀,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交口县公安局,住所地交口县青城大街。

  • 法定代表人周*,职务局长。

  • 委托代理人梁玉文,交口县公安局法制股民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俊泓

  • 审判员刘云兰

  • 审判员刘慧平

  • 书记员郝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