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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青冈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限制人身自由后,虽然在2002年至2006年到有关部门上访,但在此后期间原告没有举示出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告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间断投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2日上诉人王**等村民因乡、村收费等问题到省里上访途中被拦截,由青冈县公安局将上诉人王**送进拘留所。上诉人王**被释放后,于2002年、2003年、2006年分别到绥**人大、黑**人大、国家信访局上访。2015年6月王**向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01年对其执行的违法拘留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虽然提交了2002年、2003年及2006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的证据,但没有提交其在2006年以后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的证据。王**于2015年6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绥中法行终字第40号
  • 法院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文。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冈县公安局。

  • 法定代表人段**,职务局长。

  • 委托代理人张怀嘉。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唐宝山

  • 代理审判员顾敏

  • 代理审判员汤敬伟

  • 书记员李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