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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侯马市公安局侯马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一某不服被告侯马市公安局侯马派出所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一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侯马市公安局侯马派出所于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6月10日下午,张一某以楼上邻居张*某家水流声影响其休息为由,给张*某发信息,对张*某进行威胁恐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现决定对张一某处罚款贰佰元。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一*诉称,其邻居马**家晚上噪声影响其睡觉找过他母亲张**,他不听劝告继续侵害。2015年6月11日在君和花园门口被张**、陈**殴打致轻微伤。侯**出所不追究马*某、马**、赵某某的法律责任,反而罚我受害人200元。请求我院依法撤销侯马市公安局侯**出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7月10日侯马市公安局侯**出所对张一*的行罚决字(2015)0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张一*身份证复印件;3、2015年7月10日侯马市公安局侯**出所对陈**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2015年7月10日侯马市公安局侯**出所对张**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刑)伤检(鉴)字(2015)088号鉴定文书。

被告辩称

被告侯马市公安局侯**出所辩称,一、案件事实为马一某和张一某同住君和花园小区,张称楼上邻居马家晚上水流声影响休息,导致其眼睛失明。2015年6月10日下午,张一某给张*某发恐吓短信,第二天下午,张*某、马**、陈某某、赵某某从君和花园小区往出走,在门口碰上张**从外面回来,张*某、陈某某对张进行拉拽、踢打,致张轻微伤;二、理由和依据为,该所认为双方系邻里,多次调解无效,经调查马家水流声并不影响张休息,张对张*某发信息威胁恐吓,对其罚款200元,证据确实充分、量处得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望我院能够维持侯**出所的处罚决定,驳回张的诉讼请求,维护依法行政。

被告侯马市公安局侯马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7月10日调查报告;2、2015年6月11日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3、2015年7月10日对张一*、张**、陈某某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10、000011、0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2015年7月13日张**、陈某某的代收罚没款收据;5、2015年6月13日马*某、张**、马一*传唤证,2015年7月4日赵某某、陈某某传唤证;6、2015年6月17日张**询问笔录;7、2015年7月6日陈某某询问笔录;8、2015年6月17日马一*询问笔录;9、2015年7月4日赵某某询问笔录;10、2015年6月14日马*某询问笔录;11、2015年7月8日张一*、张**、陈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陈述申辩材料;12、2015年6月11日张一*报案材料;13、2015年6月12日、6月30日张一*询问笔录;14、2015年6月13日对李某某、成某某询问笔录;15、2015年6月30日张一*的(侯**(刑)伤检(鉴)字(2015)088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6、常住人口信息;17、2015年8月10日侯马市人民政府侯政行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张**、陈某某述称,其于2015年6月10日接到张一*对其家人进行恐吓勒索短信,其后到侯**出所报案,派出所让到物业调解。其认为侯马市公安局侯**出所对张一*的行政处罚决定完全正确,对其2人处罚予以认可,并已缴纳了罚款,应对惯犯张一*予以严惩。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为打印的短信息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对其罚款有意见,其也承认在气头上给张*某发了短信,但不承认恐吓。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

本案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不出其他证据来反驳被告对其的处罚决定,应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也说明了原告对其威胁恐吓的事实,应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说明了二第三人殴打其致轻微伤的事实,其发送短信在先,殴打在后,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下午,原告张一某以楼上邻居张*某家中水流声影响其休息为由,给张*某发威胁、恐吓短信,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原告处罚款贰佰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侯马市公安局侯马派出所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对张一某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法定职权,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但其在适用法律时有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其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二第三人要求维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侯马市公安局侯马派出所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侯马市公安局侯马派出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候行初字第14号
  •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一某,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侯马市,侯马市退休人员。

  • 被告侯马市公安局侯马派出所,市程王*新田乡政府西侧。

  • 法定代表人张**,所长

  •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所民警。

  • 第三人张三某,女,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侯马市。

  • 第三人陈某某,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侯马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安强

  • 审判员裴亚荣

  • 人民陪审员张雪萍

  • 书记员尉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