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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中银保**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杨**、中银保**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日08时35分,杨**驾驶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u0026ldquo;五菱u0026rdquo;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1公里350米时,在其行驶方向的道路右侧与陈**驾驶的u0026ldquo;建设雅马哈u0026rdquo;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第3401245201404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

陈**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徽**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34天,杨**为陈**支出住院医疗费8539.84元。入、出院伤情均诊断为:一、颅脑损伤(轻):枕部头皮挫伤;二、舌外伤;三、C4-5、C5-6、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我科及骨科随访;3、ViB10.1gimQd,腺苷钴胺1mgimQd;4、继续理疗或者上级医院就诊。陈**驾驶的u0026ldquo;建设雅马哈u0026rdquo;牌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价值经庐江**证中心评估,数额为2000元。

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定中心对陈**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9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u0026ldquo;被鉴定人陈**颅脑损伤(轻):枕部头皮挫伤、舌外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直接因果关系,完全作用);C4-5、C5-6、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并出现相应的症状及体征,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间接因果关系,轻微作用)u0026rdquo;。中银保**徽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原审另查明: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u0026ldquo;五菱u0026rdquo;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均为杨**,事故车辆在中银保**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0时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陈**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陈**受伤后在庐**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杨*升为陈**支付住院医疗费8539.84元,该费用杨*升主张自行至中银**公司安徽分公司理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银**公司安徽分公司对陈**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申请鉴定,根据鉴定报告,陈**颅脑损伤(轻):枕部头皮挫伤、舌外伤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系交通事故外力直接导致而成,外力起完全直接作用,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椎间盘突出主要系椎间盘各组成部分发生不同程度的退行性变后,在外界因素的作用下,椎间盘的纤维环破裂,髓核组织从破裂之处突出于后/侧方,从而导致相邻的组织(如脊神经根和骨髓等)受到刺激或压迫,陈**颈、腰椎间盘突出虽系其自身疾病,但因其全身多处明确受到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该外力可以通过传导作用至颈腰部,致其在原有椎间盘退变的基础上,诱发、加重其椎间盘突出的症状及体征(左胫前区感觉消失),外力在上述损伤后果中起轻微作用,两者之间存在间接关系。据此,结合陈**伤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建议,认定陈**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分别为34天、34天、4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4天u0026times;30元/天)、营养费为1020元(34天u0026times;30元/天)、护理费为3454.40元(101.60元/天u0026times;34天)。因陈**系农村居民,依法确定其误工费为2664元(40天u0026times;66.60元/天)。中银**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仅有头皮擦伤,舌尖部局部擦伤,该伤情无需住院、无需营养、无需护理、无需休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陈**驾驶的u0026ldquo;建设雅马哈u0026rdquo;牌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价值经庐江**证中心评估,数额为2000元,中银**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庐江**证中心是本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仲裁的专业机构,其对本案受损车辆进行现场勘察、测算,所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陈**主张的车损2000元予以确认。陈**因就医、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700元。综上,确定陈**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858.4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3454.40元、误工费2664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700元。杨*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银**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杨*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陈**的各项损失,由中银**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现确定陈**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中银**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10858.4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银**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10858.40元;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杨*升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1、陈**住院34天,出院时医嘱u0026ldquo;建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u0026rdquo;,故陈**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应为64天(34天+30天),原判认定的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错误;2、原判应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3、原判认定交通费700元过低,应增加至1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增加赔偿金额7929.2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杨**二审辩称:对陈**上诉无意见。

中银保**徽分公司二审辩称:1、陈**自身有疾病,其伤情并非完全由交通事故导致,原审关于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的认定合理;2、陈**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3、交通费700元合理。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自身虽存在椎间盘退行性改变,但此种情形不应认定为陈**对案涉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故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住院34天,出院时医嘱载明u0026ldquo;建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u0026rdquo;,故其上诉主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4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不当之处,应予纠正。

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陈**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判未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判考量案件事实,酌定交通费为700元,亦无不当。陈**关于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u0026times;34天)、营养费1920元(30元/天u0026times;64天)、护理费为6502.4元(101.60元/天u0026times;64天)、误工费4262.4元(66.60元/天u0026times;64天)、车损2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6404.8元。该款由中银保**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50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50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银保**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164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合民一终字第04510号
  • 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 委托代理人:王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工业大学建筑设计院裙楼1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67891367-1。

  • 负责人:徐**,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胡文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洁

  • 审判员钱岚

  • 审判员程镜

  • 书记员吴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