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孙*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利用保管本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侵占本组征地补偿款210453元,数额巨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孙*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孙*及亲属已全额退还了挪用款,未给村集体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零**烟厂因扩建征收零陵区朝阳**宫居委会五组的土地,向该组支付征地补偿款210453元。当时,五组推选被告人孙*与孙*某、孙*甲、孙*乙四名代表领取征地补偿款,四人约定:由孙*在建设银行开设私人账户并由孙*保管存折,孙*某、孙*甲、孙*乙三人设定并保管密码。2007年5月25日,被告人孙*到建设银行将存折本办理挂失手续之后私自修改密码,将征地补偿款完全掌控,从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孙*将征地补偿款210453元陆续取出,用于家庭开支。

另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孙*已将全部挪用的征地补偿款210453元退还给了零陵区**宫居委会,该社区对被告人孙*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甲、孙*某、李**的证言;社区证明、征地协议、银行挂失、解挂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领条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身为永州市零**岳宫居委会五组村民,受村民推选保管组里征地补偿款,其利用保管本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挪用本组征地补偿款21045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该笔资金的使用权,主观上想退还,并不企图永久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归自己使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为职务侵占罪不准确,本院不予采纳;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孙*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对其定罪处刑。在庭审前,被告人孙*已将全部挪用的征地补偿款210453元退还给了零陵区**宫居委会,该社区对被告人孙*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孙*从宽处罚。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的行为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挪用的资金已全部归还,未给村集体造成损失,请求本院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可对被告人孙*从宽处罚。被告人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零刑初字第26号
  •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占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 辩护人罗**,湖南省**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衡元

  • 审判员周湘玲

  • 人民陪审员唐卷云

  •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