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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江华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龙*某在担任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花江乡黄石村花江组的村民小组长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组的集体资金51912元,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龙*某携款潜逃,一直杳无音讯。案发后,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龙*某的妹妹龙*英替被告人龙*某将其侵占的51912元集体资金退还给本村村民小组。2013年5月3日,现任的村民组小组长已将此款全部分配到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水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李**、龙**、潘**、潘*、龙**、黄*明、汤某某、罗某某生、刘某某的证言,江华瑶族自治县花江乡黄石村花江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江华瑶族自治县花江乡黄石村花江组的砍伐合同书,江华瑶族自治县花江乡黄石村花江组的举报信,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水口派出所出具被告人龙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江华瑶族自治县花江乡黄石村的证明,江华瑶族自治县花江乡黄石村花江组龙某书的收条,江华瑶族自治县花江乡黄石村花江组的领款花名册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担任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将集体资金51912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龙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龙某某已通过其亲属将所侵占的资金全部退还给村里,没有给村民造成经济损失,故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华法刑初字第85号
  • 法院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占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14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盘江玲

  • 代理书记员廖书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