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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因怀疑邻居洪*与其妻子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用不锈钢板将被害人洪*家的防盗门砸坏。之后又用石头、木凳将被害人洪*停放在单元楼下的广本雅阁小轿车的玻璃、引擎盖、后备箱砸坏。经分宜**证中心鉴定,该防盗门和小轿车损毁价值合计人民币9592元。

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自动到分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6月2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洪*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已经支付被害人洪*修理费用人民币1534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全项查询,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洪*、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彭**、刘某某、李**的证言,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592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洪*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洪*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分刑初字第110号
  • 法院 新余市分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肖力

  • 书记员李冰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