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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查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艾**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艾*某、艾*在余江县刘家站垦殖场五分场艾家村村民艾*样的商店里玩,被害人孙某某驾驶赣AY3770小轿车载家人经过商店门口,被艾*停放在路上的面包车挡住去路,孙某某让艾*移车。艾*因找不到车钥匙没有移车,孙某某家人便称记住了艾*的车牌号,让艾*以后别开车来孙家。艾*便与孙某某一家发生争执,艾*某见状上前帮忙。后*某某及其妻子于某上车准备将车辆掉头驶离艾家村,艾*某、艾*便拉住副驾驶室半开的车窗玻璃,欲将于某拉出小轿车。因于某不肯下车,艾*某、艾*便踢打车身,并从艾*样商店门口的台球桌上拿球杆和桌球欲打人,周围群众将二人手中的球杆抢走,二人又持桌球、石头砸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并先后跳上小轿车引擎盖、车顶,艾*某没站稳掉下来,艾*从后备箱下来后,又捡起石头将小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破。随后二人又用石头、桌球把驾驶室车窗砸碎,想将孙某某拉出驾驶室,被于某某及周围村民劝阻,艾*某又持石头朝于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后艾*某、艾*被村民拉开,孙某某将车辆倒出艾家村。经鉴定,被毁坏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509元,于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艾*某、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并已履行,被告人艾*某、艾*赔偿被害人孙某某车损费用20000元,取得其谅解;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人身伤害赔偿金等全部损失22000元,取得其及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艾*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即被损汽车维修报价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对两名被告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艾*某犯罪记录的刑事判决书等、证人于某、于细*、于**、于**、于某某、艾**、艾**、艾**、谢**、祝**、艾*样、刘*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告人艾*某、艾*供述及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孙某某、证人于**、于细*等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艾*某现场指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据保全清单及提取物品照片、两被告人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艾*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被告人艾*某、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顺延至2015年9月10日止。)

被告人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余刑初字第46号
  •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艾某某,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2002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2月25日因本案被余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余江县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

  • 被告人艾*,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2015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余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莺

  • 人民陪审员刘仁凤

  • 人民陪审员范海燕

  • 书记员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