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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童*某窜至被害人童*位于余江县中童镇九都村石窟边的房内,趁无人之机,将卧室内的五包塑料袋拿走后离开,当童*某走至距离童*家房子四、五米处时,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路边芦苇,芦苇烧着后火势向童*家蔓延,童*某站在路边观看且未实施救火而离开现场,后大火将童*家房子二楼的卧室烧着,闻讯赶来的童*骑摩托车追赶童*某,童*某见状躲避逃回家中,后**某被接到报警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0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余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20200元,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童*某窜至被害人童*位于余江县中童镇九都村石窟边的房内,趁无人之机,将卧室内的五包塑料袋拿走后离开,当童*某走至距离童*家房子四、五米处时,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路边芦苇,芦苇烧着后火势向童*家蔓延,童*某站在路边观看且未实施救火而离开现场,后大火将童*家房子二楼的卧室烧着,闻讯赶来的童*骑摩托车追赶童*某,童*某见状躲避逃回家中,后**某被接到报警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0200元。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童*某和被害人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1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童*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吴某某、童伟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余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余江县中童镇九都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余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20200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某所犯的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庭后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余刑初字第133号
  •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童某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2012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余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同年1月29日因涉嫌放火罪由余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经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晒样

  • 人民陪审员范海燕

  • 人民陪审员刘仁凤

  • 书记员于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