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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故意毁坏财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寻乌县人民法院审理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寻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3年农历8月间,被告人潘**在未经寻乌县**民委员会同意和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其妻子卢*妹(另案处理)擅自在寻乌县吉潭镇滋溪村杨梅树下小组石沅坑集体山场砍伐林木开发果园。尔后,潘**雇请潘*用挖掘机在该山场进行开垦,将山上的马**、阔叶树、杉木等林木挖掘后开成果园梯带,致使林地、林木被毁坏。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林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该伐区实际采伐面积23.8亩,采伐林木蓄积65.1239立方米。2013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将潘**传唤归案。

原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尹**、尹*让、陈**、古某青、潘*、卢**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示意图,辨认笔录,山林权证,物证弯把锯、柴刀各一把及照片,鉴定意见,寻乌县林业局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潘**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在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定,在未经当地村委会同意和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毁林种果,故意毁坏集体财物,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照江西**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安厅《关于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潘**上诉提出:1、鉴定意见的取样点是树木最密集的地方,鉴定结果不符合实际,请求重新鉴定。2、原判证明他毁坏的是集体林地,以及他在毁坏过程中有人制止他的事实证据不足。3、他毁坏财物价值的为34006元,故应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对他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判认定事实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山林处于争议中,且结合山林权证的记载,能够证明涉案林地属于吉潭镇滋溪村杨梅树下小组集体所有;证人尹**、尹*让、陈**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陈**等人在潘**毁坏山林过程中就对其进行了制止;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毁坏财物的价值为34006元。综上,潘**的相关上诉意见与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二、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问题。

经查,本案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法定资质,检材等鉴定材料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性要求,鉴定意见形式要件完备、内容明确,与案件有关联性,且鉴定程序合法,且潘**在被告知鉴定意见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或补充鉴定。因此,潘**认为鉴定意见不符合实际,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及请求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综合考虑潘**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量、能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属罪责刑相适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赣中刑二终字第39号
  • 法院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寻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丽月

  • 代理审判员肖福林

  • 代理审判员黄文得

  • 书记员钟德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