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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宜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

1、从2011年以来,被告人杨*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黎*、杨*、熊*、李*、周*、张*、张*等人。2013年11月22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樟树市火车站广场将被告人杨*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麻果43粒、疑似冰毒4包,从其驾驶的丰田凯美瑞小汽车(赣KF0777)内查获疑似毒品麻果231粒。经鉴定,274粒麻果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26.894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64%;4包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16.977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69.17%。第二天,被告人杨*的同学万*(在逃)在得知杨*被公安抓获之后,向杨*的女朋友李*甲询问杨*的毒品去向,在得知被告人杨*有毒品放在环保局宿舍租住房(樟树市药都路27号1栋2单元401室)的冰箱中后,指使李*甲将冰箱中的毒品转移、藏匿到租住房1楼楼梯下面的废旧沙发下。11月25日,在李*甲主动带领下,公安机关从该废旧沙发下面找到自封袋若干、疑似冰毒5包、疑似麻果3包、疑似冰毒3小包、疑似海洛因1小包、疑似大麻1包。经鉴定,5包疑似冰毒合计净重34.7555克,检出甲基苯两胺成分,含量为66.67%;3包疑似麻果合计净重118.87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99%;3小包疑似冰毒合计净重5.00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小包疑似海洛因净重0.199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包疑似大麻净重4.9211克,检出大麻酚、二氢大麻酚及四氢大麻酚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冰毒、麻果、封口机等物证,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李**、黎*、杨*、熊*等人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

2、2013年8月8日下午,项*在江南华城单身公寓502房以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杨*购买冰毒100克、麻果1000粒,当场付了购买冰毒的现金1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杨*,两人协商好剩下购买麻果的3万元钱等项*将毒品卖掉之后再付清。之后,被告人杨*又在江南华城单身公寓520房将一包冰毒交给项*。2013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项*家中(樟树市药都路1号A栋3单元502室)阳台的一个鞋盒里面将该包冰毒搜出。经江西**鉴定中心鉴定,这包冰毒净重37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21%。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冰毒等物证,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项*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提取、搜查笔录和搜查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3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杨*故意驾驶着一辆福特小车(车牌为赣C33422)朝被害人李*乙在樟树市观上镇谭埠街经营的轻骑三轮车店进行撞击,毁坏大量的店中财物。经樟树**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格损失为5703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福**汽车等物证,证人李**、李**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经济损失5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称:1、其不认识项*,从项*处查获的毒品不是从其手上购买的;2、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当时他情绪比较激动,不是故意撞的。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是被动贩毒,属以贩养吸,主观恶性较小;2、从项*处查获的毒品应该剔除在本案之外;3、在故意毁坏财物案中,杨*的行为事出有因,事后杨*也多次表示要赔偿但都被拒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

从2011年以来,被告人杨*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黎*、杨*、熊*、李*、周*、张*、张*等人。2013年11月22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樟树市火车站广场将被告人杨*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麻果43粒、疑似冰毒4包,从其驾驶的丰田凯美瑞小汽车(赣KF0777)内查获疑似毒品麻果231粒。经鉴定,274粒麻果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26.894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64%;4包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16.977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69.17%。第二天,被告人杨*的同学万*(在逃)在得知杨*被公安抓获之后,向杨*的女朋友李*甲询问杨*的毒品去向,在得知被告人杨*有毒品放在环保局宿舍租住房(樟树市药都路27号1栋2单元401室)的冰箱中后,指使李*甲将冰箱中的毒品转移、藏匿到租住房1楼楼梯下的废旧沙发下。11月25日,在李*甲主动带领下,公安机关从该废旧沙发下面找到自封袋若干、疑似冰毒5包、疑似麻果3包、疑似冰毒3小包、疑似海洛因1小包、疑似大麻1包。经鉴定,5包疑似冰毒净重34.75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6.67%;3包疑似麻果合计净重118.87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99%;3小包疑似冰毒合计净重5.00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小包疑似海洛因净重0.199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包疑似大麻净重4.9211克,检出大麻酚、二氢大麻酚及四氢大麻酚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盘查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2日15时05分至15时23分,南昌**侦查员对被告人杨*驾驶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赣KF0777)进行检查,依法查扣疑似毒品麻果199粒(蓝色塑料袋装)、疑似毒品麻果32粒(白色塑料袋装)、疑似毒品麻果43粒(杨*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4包(杨*身上缴获,自称约10克)、人民币8900元,过滤壶、铝盒各1只,金色iPhone5手机、白色OPPO手机、三星手机各1部,丰田凯美瑞汽车1辆(赣KF0777)。

(2)小型汽车赣KF0777车辆信息查询表证实该车所有人为李**;李**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证实其身份情况。

(3)公(赣)鉴(化)字(2013)153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①送检的274粒疑似毒品麻果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合计26.894l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64%;②送检的4包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16.977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69.17%。

(4)南昌铁**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杨*在樟树火车站广场因违规停车被检查盘问后,得知其系故意毁坏财物案网上逃犯,并从其身上当场缴获现金人民币8900元、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4包疑似冰毒(自称约10克)、4包疑似毒品麻果共43粒。随后将杨*与所开汽车带至樟树车站派出所进一步调查。

(5)被告人杨*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证实了被告人杨*的基本身份情况。

(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被列为刑拘在逃人员。

(7)现场检测报告书:①2013年11月22日19时10分对杨*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为阳性;②2013年12月16日23时36分对熊*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为阳性;③2013年12月25日16时55分对张*尿液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为阳性;④2014年5月20日l5时15分对黎*进行现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上述人员均为吸毒人员。

(8)证人曾某证言:2013年11月22日14时左右,我在樟树火车站下广场餐馆看别人打牌,听到火车站广场很嘈杂,便上前去看,看到一辆黑色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后轮停在广场的台阶上,前轮在下。火车站派出所几名公安在那里对驾驶丰田车的男子进行盘问,在公安上前盘查时,那男子向地上丢了小包白色的东西,公安摄像了,还从他身上找出一个红色的小盒子,发现可疑物品后就把他带到派出所了。

(9)证人张**言: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杨**一辆海马323,叫我去新余玩。杨*说:“新余的朋友帮我租了一辆车,你帮我把我开的这辆车开回来。”到了新余一小区门口,杨*要我在车上等,他下车到小区里大概半个小时回来,手里拿了一个凯**的钥匙。然后,杨*就开着凯**,我开海马到了樟树。后来他要我把车子开到药政宾馆停车场,他说这个车子是他朋友的。另证实其与周*在杨*那里购买了多次毒品,还有部分向杨*购买毒品的情况记不清了。

(10)证人周*证实其与“土炮”一起在20l3年7月至10月向杨*买过6、7次冰毒和麻果,每次200块。

(11)证人黎*证实其与黄*、杨**在一起吸毒,其在2011、2012年在杨*手中购买过7、8次毒品,一般一次购买200元钱冰毒,有三、四次是在药政商务宾馆,后面几次在京九汽车站对面一小宾馆里面。

(12)证人黄*证言:我是2010年航天网吧上网时认识杨*的,那时杨*请我吸过几次麻果,网吧老板黎*也会和我们一起吸,黎*会到杨*那里购买毒品。杨*是贩卖毒品的,我看过黎*在航天网吧包厢里面从杨*那里购买过两次毒品,两次都是300元。

(13)证人杨*证实其在2011年7、8月份的一天在樟树航天宾馆后边停车场向杨*购买了500元毒品“冰”,“泡子”、“小憋”、王*等人也在杨*处购买过毒品。

(14)证人熊*证实其在2012年11月份在银河宾馆花300块钱向杨*购买了1克冰毒。

(15)证人李*证实其在2012年9月、10月期间向杨*买过3次毒品,一次200元(1粒麻果和一些“冰”)、一次300元(2粒麻果和一些“冰”)、一次500元(10粒麻果)。

(16)张*证实经常有吸毒人员在杨*那里购买毒品。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其用200块钱在药政宾馆向杨*购买了4粒麻果;同年9月份的一天,在樟树市银河大酒店门口,用500块钱向杨*购买了4个麻果和一些冰毒。

(17)何某某证实杨*请她吸食过毒品,她与聂**一起到杨*在中药城的租房里看到了茶几上大概五六十个毒品麻果和毒品冰大概有上百克。

(18)熊某某证实其女儿李*甲与杨*谈恋爱,杨*贩毒时,她女儿会走开,杨*有一辆车牌赣C33422的小车。杨*经常威胁她家人如果去报案就要找她们算账。

(19)辨认笔录八份证实吸毒人员杨*、熊*、李*、周*、张*、张*、黄*、何某某对被告人杨*进行了辨认和确认。

(20)被告人杨*的供述:2013年11月22日凌晨0时许,我跟朋友“土炮”开一辆小轿车去新余拿委托“兄弟”租的汽车,在一下高速路的旁边花坛那,我用一张新卡(新号不知道,打完就扔了)给一个新余销售毒品的人打电话,对他说我要2500元钱的毒品,他说可以。我说我不敢把冰毒和麻果从新余带到樟树,你带过来给我,他答应了。他在电话里要求我把钱放到新余市下高速的第二个花坛里,我把2500元钱用黄色芙蓉王烟盒装着放那后打电话说放好了,然后毒品销售人员告诉我去樟树汽车总站对面加油站旁的花坛取货,也就是樟树火车站前面的加油站那。之后我与“土炮”到新余找“兄弟”拿了租的丰田凯美瑞汽车,我叫“土炮”开马自达回樟树,我开凯美瑞小车回樟树。凌晨5时许,我到樟树到那个加油站旁边花坛里取到了冰毒和麻果,是一个芙蓉王烟盒装着的红色小铝盒,毒品就在里面。我吸食的量好少,平时的经济来源是黄土岗到深圳车队的股份分红,从2013年3月开始到被抓分了1万多元。2013年11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南**公安处在樟树市火车站抓获,在现场缴获疑似毒品麻果274粒、疑似毒品冰毒4包,经称重合包装袋袋重19.049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13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杨*故意驾驶着一辆福特小车(车牌为赣C33422)朝被害人李*乙在樟树市观上镇谭埠街经营的轻骑三轮车店进行撞击,毁坏大量的店中财物。经樟树**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格损失为570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损毁物品照片证实了受损物品的基本情况。

2、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福特小车钥匙1把、小车行驶证1本(车牌为赣C33422)。

3、樟树**证中心樟价鉴字(2013)06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5703元。

4、证人证言

(1)李**的证言:当晚l0点50分左右,我哥李*乙女儿的男朋友突然开着一辆小轿车撞我哥家的店门,一共撞了两下。第一次撞了右边的店门,把右边的木门撞倒了,把门后边的三轮车也压坏了,后面他又倒了一下车,然后开着车冲撞左边的店门,当时我跟我哥正好在左边门那里说话,幸亏我们俩跑得快,不然我们也给撞了。我们闪开后,车子就撞倒了左边门旁边的摩托车,把摩托车车头和减震器撞坏了。撞完后,他恐吓说:“我现在什么都没有了,就剩两把枪了,你们全家准备等死。”说完就开着车走了。

(2)李**的证言:我和杨*是男女朋友关系,我听我爸妈和杨*说过在2013年11月8日撞我家门的事情。杨*跟我说,他那天一气之下就开车把我家店门给撞了,他先撞的是右边的门,我爸就骂了他几句,接着他就撞了左边的门。当时我爸在左侧门内,他看到我爸在前面就刹车了,我爸又骂了杨*,他又往前开了一下,没有撞到我爸,之后就开车走了。杨*骚扰我家人是因为我爸妈不同意我们在一起谈男女朋友,因为杨*结了婚,他这个人不讨我爸妈喜欢,没有稳定工作。杨*说,打爆竹是为了我爸妈成全我们两个在一起,他去撞门是因为一时情绪激动。

5、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15日樟树市公安局决定对杨*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案立案侦查。

(2)购车相关票据证实:2013年6月3日,李*甲在宜春福**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福克斯小汽车。

6、被害人李*乙陈述:2013年11月8日晚上11点多,我在家门口修车,杨*突然从马路拐进来,直接把我家的右边大门撞烂了,还连带撞坏了两辆摩托车,之后他又倒车把左边大门撞坏了,还顺带撞坏了摆放在左门口的摩托车。撞坏了门之后,他还对我说:“我什么都没有,就是有两把枪,你们等死吧。”他就开车走了。我弟弟李*丙一直在我身边。…撞坏了红色欧派电动车1辆、黄色远豪电动车1辆、轻骑三轮摩托车2辆、森科牌红色摩托车1辆、店面木质大门2扇。

7、被告人杨*的供述:我知道樟树市观上派出所在网上通缉我,我与李*甲交朋友,李*甲父母强烈反对,我每次去她家里都遭到他父母亲的责骂,有时用菜刀把我赶出来。今年11月8号,我打李*甲电话,她电话关机,于是我在晚上11时到她家里去找李*甲看她是否在家,结果被她父亲责骂,由于我当时情绪失控就开车把她家店门和电瓶车撞坏了。我是用我跟李*甲共同买的福特福克斯小轿车(赣C33422)撞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多人,并从其身上、驾驶的小车内及租住处查获冰毒56.7428克,麻果145.7724克,海洛因0.1991克,大麻4.92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经济损失5000余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从项*处缴获的毒品不是从被告人杨*处购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仅有项*一人证言及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杨*对此予以否认,项*的证言前后出现反复,通话记录亦不能证明二人之间存在毒品交易事实,且该份证据提取不符合程序要求(无被提取人和在场证人签名),无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排除合理怀疑,故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杨*辩解其不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因其女友父母反对其二人在一起而迁怒他人,为泄愤报复,故意驾车两次撞击被害人李*乙店门及店中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29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宜中刑一初字第36号
  • 法院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江西省樟树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 辩护人邹**,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俭

  • 人民陪审员罗江

  • 人民陪审员曾恒清

  • 书记员彭剑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