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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30日,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受被告人谭**委托担任本案辩护人,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辩护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谭**在回家的路上遇到其姑父袁**、姑姑谭**、堂弟谭*,袁**告诉谭**前一天(4月3日)他被几个南迳人打了,并把打他的那个人的车牌号码告诉了谭**,被告人谭**听后说这个是南迳明珠手机超市李*的车子,并决定一起去找李*。当天14时左右,被告人谭**、谭*、袁**、谭**四人来到南迳镇明珠手机超市找李*。在店里找到李*后,双方在言语沟通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人谭**即拿起李*店里的凳子把店内金鱼缸、电脑显示器、电脑鼠标、键盘砸了,金鱼缸被砸烂后缸内的水流出将旁边的电脑主机及3部手机毁坏。被告人谭**又用凳子把店内的手机柜及柜内的9部手机砸了。在旁的群众上前进行劝阻,民警也随后赶到现场。经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的明珠手机超市被砸毁的12部手机、电脑主机、华硕电脑显示器、金鱼缸、两个手机柜台、电脑鼠标、键盘等物价值为12430元。案发后,被告人谭**向公安机关交纳赔偿款1243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谭**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014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作案被人劝止后,被告人已知情有人报警,但没有离开现场,派出所民警到达后又随民警到派出所等候处理。这一事实从被告人2014年5月5日、5月6日的供述和被害人李*2014年4月4日的陈述及南**出所的出警经过相一致,能相互印证;2、2014年4月3日被害人李*殴打被告人姑父袁**是引发本案的原因;3、被告人未成年时因抢劫被判有期徒刑6个月,不属于有前科旧案。嫖娼非刑法所指,涉及被告人不良行为习气,不应成为对其从轻量刑以及适用缓刑的障碍;4、对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理由如下:(1)被告人符合刑法72条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2)被告人自首情节表明认罪态度端正,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减轻社会危害程度,矛盾得以调和;(3)被告人居住在农村,与周围邻居关系融洽,平日无称王称霸行为,非百姓深恶痛绝之徒,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

被告人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全南县公安局南迳派出所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出警经过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谭**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李*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了谅解书一份;2014年8月5日,被害人李*向本院提交了取消谅解申请一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谭**的供述两份,被害人李*的陈述两份,证人陈**、王**、陈**、袁**、谭*的证言五份,受案登记表一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归案情况说明一份、扣押清单一份、被害人李*提供被毁坏物品清单一份及购买凭证复印件四份、收押人员健康体检表一份、前科证明一份、(1998)全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全公(南)决字(2013)0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常住人口信息一份、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现场示意图一份、现场相片图七张、作案工具照片两张、被毁坏物品相片图一份,全价鉴字(2014)1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谅解书一份、取消谅解申请一份及全南县公安局南**出所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出警经过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谭**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谭**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因被害人报警而归案,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谭**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谭**公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造成被害人合法财产的损失,并给被害人的经营带来不便,社会危害较大,不应适用缓刑,故辩护人主张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全刑初字第57号
  •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谭**,绰号“飞雕”,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全南县人,从事货运,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南迳镇热水村下围三组。2013年12月10日因嫖娼被全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5月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2日被全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被全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 辩护人朱**,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游沁

  • 人民陪审员刘建立

  • 人民陪审员刘芳求

  • 代理书记员高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