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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甲等人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左*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左*甲,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左*甲指使黄某某(已判刑)带人去问左*丙欠的赌债。黄某某开左*甲的白色现代商务车带着胡某某、左*乙、陈某某、左*丙、刘*甲在高安市人民法院对面向左*丙问赌债,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并持刀对峙。之后黄某某等人开车来到南门老消防队院内商量要报复左*丙,黄某某将准备报复左*丙的事向左*甲汇报并告诉左*甲打架的工具不够,左*甲要黄某某到其荷岭镇老屋拿打架的刀具。黄某某等人又纠集了罗某某、左*丁、李**、徐**、徐**等人持刀在高**民医院旁将左*丙的现代越野车砍烂。胡某某等人逃至高安市荷岭镇告诉左*甲将左*丙的车砍烂了,左*甲说这件事他会摆平。左*甲通过张某某赔偿左*丙车辆损失2000余元,左*丙欠的赌债30000余元也不用还了。经高安市**证中心鉴定,该现代越野车损失人民币6145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左*甲的供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2)被害人左**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9日下午3点半钟左右,他的车子在高**民医院被黄某某等七八个人用柴刀砍烂。

(3)高安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现代ix35越野车受损价值人民币6145元。

(4)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

2、2014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左*甲驾车带着徐**、左*丙等人在高安市筠泉路发现朱某某的黑色宝马车停放在高安市博物馆对面的人行道上。左*甲打电话纠集左*乙、李**和刘*甲、“小*”来到高安市博物馆前,要刘*甲、左*乙、李**、“小*”驾驶海马小车等朱某某出来,就拿刀去砍。朱某某准备开宝马车离开时,刘*甲、左*乙、李**和“小*”驾驶海马车撞向其宝马车前保险杠,左*甲、徐**驾车堵在宝马车后,防止朱某某驾车离开。之后徐**、刘*甲、左*乙、李**等人携带砍刀、斧头下车去砍朱某某,朱某某进入车内后,将车门、车窗全部反锁,徐**、刘*甲、左*乙、李**等人见砍朱某某不到,便用砍刀、斧头砍向宝马车,导致宝马车全部玻璃均被砍烂。经高安市**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人民币67677元。

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某对左*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左*甲的供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3日11时40分许,他从博物馆对面的一个洗发店洗头出来,刚上车,有一辆车飞快地开过来朝他的车头上碰了一下,接着下来六个年青人,手中都拿着家伙开始砍他的车,后又来了一辆奔驰车,下来两个年青人,也用刀砍他的车,将他的车窗所有玻璃全部砍烂了。

(3)高安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砸宝马车受损价值67677元。

(4)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还有同案人左*乙、黄某某、胡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左*甲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左*甲到案后,通过其家人规劝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的在逃人员刘*甲于2014年12月13日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高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公安机关对左*甲的询问笔录、刘*甲投案的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左*甲指使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甲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左*甲构成寻衅滋事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左*甲在到案后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属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左*甲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左*丙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可对左*甲酌情从轻处罚。左*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左*甲的辩护人提出左*甲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左*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左*甲上诉提出:1、上诉人左*甲悔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从轻处罚。2、本案的被害人存在过错,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证实相应案件事实,上诉人左*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左*甲提出其悔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左*甲上诉提出本案的被害人存在过错,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害人左*丙、朱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依据左*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决定其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甲指使他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左*甲在到案后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属立功,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左*甲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左*丙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可对左*甲酌情从轻处罚。左*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45号
  • 法院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甲,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江西**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福建省**安分局抓获并移送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2014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丰城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鲍滨

  • 代理审判员刘思婷

  • 代理审判员丁圣翔

  • 书记员彭剑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