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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晏**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4)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晏*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及其辩护人冷笑丰、被告人晏*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因梁*甲之妻晏某丙跳楼身亡,被告人晏**、晏**等人将梁*甲家打砸并烧毁梁*甲家二楼、三楼部分财物,造成经济损失89356.6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晏**及其辩护人辩称:晏**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晏*乙辩称: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9日下午,梁**的妻子晏**从家里跳楼身亡,被告人晏**、晏**等人用铁锤、凳子等工具打砸梁**家,并烧毁梁**家二楼、三楼部分财物。造成梁**家的财物及房屋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鉴定:梁**家被损坏物品价值合计39843.5元,房屋维修预计造价49513.14元。

2014年5月8日,余桃市公安局陆埠派出所将被告人晏*甲抓获归案;2014年6月16日,温州市公安局仙岩派出所将被告人晏*乙抓获归案。

另,被害人梁**及其亲属与被告人晏**、晏**及其亲属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俩被告人的行为均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梁**的陈述:2014年1月29日下午,我妻子晏**从我家里跳楼身亡,她娘家人晏**等人到我家用铁锤、凳子等工具打砸,并烧毁二楼、三楼部分财物。

2、证人梁**、梁**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下午,梁**的妻子从家里跳楼身亡,她娘家人来了很多人。我们在现场看到他们用铁锤、凳子等工具打砸,并烧毁二楼、三楼部分财物。

3、、被告人晏**、晏*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与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吻合。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指认笔录证实:参与打砸梁某甲家的人中有晏某甲、晏**。

6、修价鉴字(2014)0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梁*甲家被损坏物品价值合计39843.5元。

7、修江建(2014)司鉴字第5号工程技术鉴定书证实:房屋维修预计造价49513.14元。

8、修水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8日,余桃市公安局陆埠派出所将被告人晏*甲抓获归案;2014年6月16日,温州市公安局仙岩派出所将被告人晏*乙抓获归案。

9、修水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晏*甲于1969年8月25日出生;晏*乙于1972年3月5日出生。

10、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梁**及其亲属与被告人晏**、晏**及其亲属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俩被告人的行为均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晏**、晏**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俩被告人的行为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晏**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晏*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晏*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修刑初字第279号
  •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晏**,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 辩护人冷**,江西东太法律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晏**,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匡才金

  • 人民陪审员卢作旺

  • 人民陪审员徐哲平

  • 书记员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