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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禹州市磨街乡磨街村10组李*甲家中,因琐事将李*甲家中的别克轿车砸毁,经鉴定被毁坏车辆价值人民币7739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禹州市磨街乡磨街村10组李*甲家中,因琐事将李*甲家中的别克轿车砸毁,经鉴定被毁坏车辆价值人民币773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到禹州市公安局磨街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李*甲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禹刑初字第363号
  •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6月13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俊友

  • 书记员关毛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