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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四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宋某某、秦某某、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22日、同年11月7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梁**、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全渝滨、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汪泓、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分别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8月22日两次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9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宋某某、秦某某、张**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轩辕小区2号楼灌汤水饺饭店内,因言语不和与在此就餐的被害人楚*甲(男,34岁)发生口角,刘**击打楚*甲鼻部一拳,后刘**、宋某某、秦某某、张**共同对楚*甲拳打脚踢。造成楚*甲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粉碎性骨折的后果。经法医鉴定,楚*甲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宋某某、秦某某、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均系主犯,刘**、宋某某、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甲诉称,四被告人对其殴打,造成其两处轻伤,应给付其医疗费15475.12元、误工费3180元、护理费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手机维修费188元,合计141038.12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宋某某、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刘**、宋某某辩护人提出刘**、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秦某某辩解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秦某某无罪,并提出公诉机关未当庭提出延期审理,故不应补充侦查,且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是在两次退补后提供,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甲的诉讼请求,刘**及其代理人、宋某某及其代理人、张**表示同意赔偿合理的损失。秦某某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宋某某、秦某某、张**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轩辕小区2号楼灌汤水饺饭店大棚饮酒、吃饭,刘**因言语不和与在此就餐的被害人楚*甲(男,34岁)发生口角,刘**击打楚*甲鼻部一拳,后刘**、宋某某、秦某某、张**共同对楚*甲拳打脚踢。致楚*甲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刘**、宋某某、张**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秦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2013年8月15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轩辕小区有人被打,在场人报警。同日,被告人刘**、张**、宋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秦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

2.鉴定意见:黑龙江**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7日做出的(黑)公(刑技)鉴(法*)字(2014)104鉴定书补充说明书,被鉴定人楚*甲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损伤均未达到伤残等级。

3.被害人楚**的陈述:其只能确定刘*甲打其鼻子一拳,张**、秦某某、宋某某也上来打其,具体位置其说不清了。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其看见楚*甲和张*甲互相用拳头往对方的脸上打,宋某某和刘*甲也用拳头打了楚*甲面部一、两拳,楚*甲就躺在了地上。

5.证人张**的证言:其看见楚*甲躺在地上,满脸是血,旁边站着四个男的。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其看见楚*甲和刘*甲吵吵,后来俩人厮打在一起,用拳头往对方的脸部打,刘*甲鼻子被打出血。

7.证人刘**的证言:其看见楚*甲仰面倒在地上,屁股下还有一个摩托车,张**和刘**、张*甲在理论什么,刘**嘴和鼻子的地方有血。

8.证人张**的证言:其看见一男子躺在电动摩托车上,捂着脸,脸上有血。

9.证人张**的证言:其看见打仗的过程,有四个男的和一个男子互相打仗,那四个男的打那一个男子,那一个男的也还手打他们,他们互相撕巴打仗,那一个男子躺在地上了。那四个男的都动手打那一个男子了。

10.被告人刘**的供述:楚*甲上来就给其面部打了一拳,把其鼻子打出血,其打了对方两拳,一拳打在面部,一拳打在胸部。被害人倒地后,其踢了一脚。宋某某、张**动手了。

1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刘**和楚*甲吵吵,楚*甲动手用拳头打了刘**面部一拳,刘**也用拳头打了楚*甲的面部,用脚踢楚*甲。秦某某在楚*甲身后站起来用拳头打楚*甲。其站起来隔着桌子打了楚*甲后背一拳。

12.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其看见张**、刘*甲把楚*甲打倒在地,刘*甲还上去踢了楚*甲一脚。

13.被告人张**的供述:刘**和楚*甲吵吵起来,楚*甲上去一拳打刘**脸上,刘**一摸鼻子出血了,就打了楚*甲脸上一拳,刘**和楚*甲厮打起来,其和宋某某、秦某某帮刘**撕巴楚*甲,用拳头巴掌动手打楚*甲。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刘**、宋某某、秦某某、张**的自然身份情况。

民事部分,楚*甲(男,34岁),系城镇居民,因伤在哈尔**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医疗费为14306.12元;伤残鉴定费为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为61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按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日113元,为6893元;误工费按每日113元计算,为6893元;交通费为227元;上述共计35589.12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诊断书、住院收据;被害人楚*甲住院全部过程。

2.交通费票据。

3.楚*甲户籍证明系城镇居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电机街13号12栋1单元501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宋某某、秦某某、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二处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刘**起意并实施伤害行为,宋某某、张**积极参与并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秦某某实施的伤害行为,所起作用次于刘**、宋某某、张**,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刘**、宋某某、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刘**、宋某某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秦某某当庭辩解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经查,本案被害人楚*甲证实其被刘**打后,张**、秦某某、宋某某也对其殴打;证人张*丁证实四被告人均动手殴打被害人楚*甲;且与秦某某关系密切的被告人宋某某、张**亦证实秦某某有伤害被害人楚*甲的行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秦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故对秦某某辩称未参与殴打被害人楚*甲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虽历经四次开庭,但公诉机关仅在第一次、第三次开庭时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补充侦查,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在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的规定,其中第二次开庭是因被告人宋某某身体不适,法庭审理无法继续进行而休庭,故对秦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民事部分,被告人刘**、宋某某、秦某某、张**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甲遭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法鉴费、交通费等部分。关于楚*甲要求赔偿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楚*甲要求赔偿手机维修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手机是在被害人被殴打过程中损坏,对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楚*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五、被告人刘**、宋某某、秦某某、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甲医疗费14306.12元、伤残鉴定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6893元、误工费6893元、交通费227元等,共计人民币35589.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六、被告人刘**、宋某某、秦某某、张**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外刑初字第167号
  •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乙,男,汉族,1979年7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 诉讼代理人王光天,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男,汉族,1969年4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 辩护人梁**,黑龙**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 辩护人全渝滨,黑龙**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1964年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重庆市,大专文化,系哈尔滨市道外区执法局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 辩护人王**,黑龙**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汪*,被告人秦某某妻子。

  • 被告人张**,男,汉族,1963年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雪梅

  • 审判员耿建国

  • 人民陪审员岳影

  • 书记员胡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