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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其侄女被摩托车撞伤一事,来到浮梁**行车店,认定该店店员即被害人陈*认识撞伤其侄女的肇事者,希望通过陈*找出此人。因陈*声称并不认识肇事者,孙某某遂用拳头击打了陈*的腹部两下,致陈*脾脏破裂。案发当日深夜,被告人孙某某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后经鉴定,被害人陈*的伤情等级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陈*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证明;证人汪某某、孙**、胡某某、孙**、孙**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与犯罪事实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系因其侄女被撞伤之事来找被害人陈*,认定被害人陈*认识撞伤其侄女的肇事者,希望通过陈*找出此人,因陈*声称并不认识肇事者,被告人遂击打被害人,被害人陈*在此过程中,并未动手,只是坚称自己不认识撞伤被告人侄女的肇事者,被害人并不存在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于案发当日深夜被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口头传唤并不具有人身强制性,被告人孙某某在不具有强制力的口头传唤情况下,仍自觉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说明其有主动归案、自愿接受法律惩罚的主观意愿,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陈*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悔罪态度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法可予宣告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浮刑初字第52号
  •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浮梁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 辩护人江**,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方俊

  • 审判员于坚红

  • 代理审判员周闽

  • 代书记员许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