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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济阳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13日至11月13日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辩护人王**、被害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济阳县垛石镇唐庙商业街经商并居住,其南邻李**、卢某某夫妻经营“含笑车行”。案发前,两家发生过多次矛盾。2015年1月27日17时许,卢某某出售废机油时洒到了被告人李*某的家门口,引起李*某之妻纪庆香不满,两人发生争吵,继而互殴,后被人拉开。纪庆香感觉受到欺负,遂电话联系侄女纪沙沙、侄女婿*某某前来吓唬卢某某,石某某便开车带着纪沙沙及朋友刘某某、宗某某前往纪庆香家。当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同纪庆香、石某某、纪沙沙等持木棍、洋镐在“含笑车行”门口,与卢某某理论,吓唬卢某某,双方发生争吵。李**同其兄李**赶到现场,遭到石某某等人的持棍殴打,双方持械殴斗。殴斗中,李*某持菜刀将卢某某下巴砍伤,经鉴定,卢某某下颌骨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2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以“李某某赔偿卢某某6万元人民币”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已生效,但是没有实际过付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菜刀一把经庭审出示、辨认,被告人李某某不能确认该把菜刀系其砍伤卢某某所使用的凶器,但承认使用过一把菜刀。

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3.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并随案移送。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的情节。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7日下午,其妻卢某某在济阳县垛石镇唐庙街经营的“含笑车行”门口与北邻李**之妻纪庆香发生争执。当晚,其同哥哥李**等人在外面吃饭时,卢某某打来电话称李**领着几个人到家中闹事。其同李**开车回来,遭到李**等七八人的持械殴打,其右胳膊、脖子后面被两个较矮的人打伤。殴斗中,卢某某喊了一句“小*,你砍到我了”,其看见卢某某的下巴破了,脸上、身上都是血。

6.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7日大约17时30分,弟媳卢某某说下午在“含笑车行”门头房卖了些机油,买油的人将油洒到了邻居李*某家的门口,引起李*某之妻纪庆香的不满。卢某某欲打扫,纪庆香不同意,两人互殴。其出面说和,李*某称“和你没关系,你们等着瞧”。当晚,其同李**在外吃饭时,卢某某打电话说又打起来了,两人赶紧回去。结果,在“含笑车行”门口,其遭到李*某一方五六个人的持棍殴打,左**、左胳膊均被打伤。期间,李*某与卢某某互殴,李*某持菜刀将卢某某嘴部砍伤。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此前,弟媳卢某某与李某某之妻纪庆*因琐事闹过矛盾。2015年1月27日晚6时许,卢某某来电话说与纪庆*打仗了。当晚7时许,纪庆*领着四五个男子来到卢某某位于垛石镇唐庙南街的家门口,有的持木棍,有的持洋镐,一年轻男子持木棍砸卢某某的卷帘门,纪庆*站在门口骂,并让那些人揍死卢某某,其劝解。此时李**、李**等人回来,双方互殴。殴斗过程中,卢某某脸部受伤。

8.证人纪庆香(被告人李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7日17时许,卢某某卖废机油时洒到了其家门口,其让买油人打扫时遭到卢某某的阻挠,两人争吵、互殴,后被街坊拉开。其认为卢某某总欺负其一家人,遂联系侄女纪沙沙找人吓唬卢某某。不久,纪沙沙、石某某等四人来到其家中,其说了与卢某某打架的事。随后,其同李某某、纪沙沙、石某某等人来到李**经营的“含笑车行”门口。卢某某之嫂张**对其劝阻。石某某持锨把将卢某某家的监控打到一边。后来,李**、李**开车回来,双方互殴。不打之后,李某某说他持菜刀将卢某某下巴砍伤。

9.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7日下午,其接到小姑纪**的电话,得知纪**又被她南邻居家的妇女欺负了,便同丈夫石某某驾车赶到纪**家中。了解事情原委后,纪**领着其与石某某来到南邻门口,石某某持木棍将南邻的监控探头转向南边。纪**与女邻居争吵,继而互殴,其也参与殴打。此时,男邻居开车回来,双方男子打了起来。

10.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夫妻二人同刘某某、宗某某驾车赶到纪*香的门市,纪*香让他们吓唬吓唬对方。其等数人来到纪*香南邻“含笑车行”,与之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其见形势不对,就从纪*香的门市上拿出一根一米半左右的木棍和一把洋镐,并把洋镐给了刘某某,让他给壮壮胆。其持木棍将南邻居安装的摄像头抡歪。此时,男邻居同一个年龄大点的男子开车回来,其持木棍先后打了年龄大点的男子的后背两下,打了男邻居后背一下。女邻居从家中拿出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捅刺,被其躲开,纪沙沙、纪*香与女邻居互殴。这时,男邻居从家中拿出一把砍刀,年龄大的男子拿出一把斧子。拿斧子的男子与其互殴,男邻居持砍刀砍了李某某胳膊一下。其被人拉到一边,开车载着刘某某、宗某某离开。

11.证人卢**(被告人李某某之连襟)证明:李某某和李**因琐事有矛盾,听说李某某之妻纪庆*被她的南邻卢某某打过很多次。2015年1月27日下午,得知纪庆*又被卢某某欺负,其来到李某某家。在现场,李某某、石某某、李**还有几个不认识的男子互殴,纪庆*与卢某某等四个妇女互殴。其劝架时,发现卢某某的嘴部破。

12.证人纪晓云(被告人李某某之妻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7日晚7时许,纪庆香在家门口因琐事与卢某某等人发生殴斗。

1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说其姨纪庆*与南邻原来有矛盾,南邻总欺负纪庆*。2015年1月27日晚7时许,纪庆*夫妻在家门口与南邻殴斗,殴斗中,对方一个女的嘴上有血,纪庆*脸上有血,左小腿出血。

14.证人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7日晚,因街坊石某某妻子的姑姑纪庆香被打,其跟着石某某等人来到垛石镇唐庙街“含笑车行”门口,与纪庆香的南邻居等人持械互殴。后来,其与石某某等人先行离开。

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7日晚,因朋友石某某妻子的姑姑被打,其跟着石某某等人来到垛石镇唐庙街上一个商店的门口,与南邻互殴。

16.证人莫某甲的证言证明:其表姐卢某某与北邻原来有矛盾。2015年1月27日晚,卢某某卖机油时洒到北邻门前,引发两家持械互殴。期间,男邻居手持菜刀参与,卢某某的下巴受伤。

1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7日晚7时许,卢某某、李**在“含笑车行”门口与北邻居持械殴斗。殴斗中,卢某某的下巴受伤。

18.证人莫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7日晚7时许,卢某某、李**在“含笑车行”门口与北邻夫妻发生殴斗,卢某某的下巴受伤。

19.证人莫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7日晚7时许,卢某某、李**在“含笑车行”门口与北邻发生殴斗,卢某某脸上有血。

20.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7日下午大约4点半,收购其废机油的人在其位于济阳县垛石镇唐庙街的“含笑车行”门口抽油时洒倒了北邻李**的门口前,引起李**之妻纪庆*的不满。其欲主动扫除时,遭到纪庆*的辱骂,继而两人互殴,后被人拉开。其见李**回来,便联系李*广出面化解矛盾。李**、李*广等人出去吃饭后,李**、纪庆*同纪沙沙、石某某等四人拿着棍子、洋镐在其家门口转悠,要其丈夫李**出来,并在那里骂,还将监控砸坏。当晚7时许,李**、李*广回来,两家人持械互殴,其同纪庆*等人相互撕扯。殴斗中,李**持菜刀将其下巴砍伤。

2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1月27日晚7时许,其妻纪庆香遭到南邻李**之妻卢某某的欺负,遂找了纪沙沙、石某某等人吓唬卢某某。此后不久,其同石某某等3个男子从家中拿着锨把、洋镐来到卢某某经营的“含笑车行”门口。石某某将卢某某家的监控砸了。此时,李**、李**从外边回来,石某某等人持锨把、洋镐殴打李**、李**,引发双方的持械殴斗。殴斗中,其持菜刀将卢某某下巴砍伤。后被街坊拉开。

22.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济阳)公(刑)鉴(伤)字(2015)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卢某某下颌骨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阳县垛石镇唐庙商业街中部“含笑车行”门口,作案工具菜刀提取于李某某家屋门后面的桌子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考虑该案系因近邻纠纷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等情节,对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李**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严重过错。2.李**是在其妻子被对方持刀砍杀的情况下,才伤害的对方,其行为有防卫的性质,要求对李**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的亲属交到法院4万元人民币,作为一审期间双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的执行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双方没能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而引发的打斗,被害方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问题。案发当晚,是上诉人李*某一方来到被害人家从而使矛盾升级,在双方打斗中李*某持刀砍刀被害人,在此过程中李*某不存在防卫的问题。综合考虑本案的发生原因以及李*某有自首、二审期间履行大部分赔偿款的情况,可对李*某进一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李*某的行为有防卫的性质”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要求对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中对李**的定罪部分,即李**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中对李**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李**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济刑一终字第124号
  • 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济阳县,住山东省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家晋

  • 代理审判员李新岩

  • 代理审判员马进

  • 书记员贾海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