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高某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林*虎酒后进入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西高村高某某家中,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高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林*虎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人体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户籍证明等书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并处以三年刑罚,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9098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0万元。
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法庭提供证明其所受损失的证据有: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确实无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被害人高某某均系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西高村居民。2015年2月18日晚20时许,林**酒后进入高某某家中,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高某某捅伤。经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高某某受伤当晚到洛阳市**洛龙医院门诊治疗后,随即入住洛阳**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日出院,花去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9098.1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郭某某、何某某、高*某、高*甲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前科材料、刑罚执行证明,被害人住院费用票据、门诊费用票据;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虎持凶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损失9098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其他损失1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军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9098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林*虎的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人林**,男,住河南省洛阳市。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7月6日被洛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香玲
审判员李金双
审判员毛国林
书记员王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