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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医申(2014)000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申请对被申请人李**强制医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会见了被申请人李**。2014年8月5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李**依法向本院申请不开庭审理,经本院审查后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封开县人民检察院称,2014年5月10日11时许,李**在封开县江口镇二桥加油站用水果刀故意将黄某某捅伤,致其死亡。2014年5月10日,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封开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肇庆**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李**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李**为“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病性障碍”患者,作案时处于发病期。2、被鉴定人于2014年5月10日实施的作案,当时对自身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3、建议对被鉴定人实行强制医疗。

针对上述事实,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申请人李**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黎某某、李**、张某某、梁某某、洪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聂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封*(司)鉴(法尸)字(2014)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封*司鉴痕字(2014)02号手印鉴定书、肇*(司)鉴(DNA)字(2014)308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肇三医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定第54号肇庆**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协查函、处警经过、警情信息表、户籍材料、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封开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提请本院依法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某在精神病发病期间,实施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予强制医疗。检察机关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经本院会见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家人了解到,其父母年老,无力监护、医治被申请人李某某。为了保障公共安全,防止被申请人李某某再继续危害社会,应当对其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李某某进行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省**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肇封法刑强医字第2号
  •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决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人封开县人民检察院。

  • 被申请人李某某,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广东省连州市人,户籍地和住址地为广东省连州市。于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因李某某无刑事责任能力,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被释放后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5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和住址地为广东省连州市,现暂住封开县江口镇龙山路江口镇府宿舍。系被申请人李某某的母亲。

  • 指定诉讼代理人宾某,系封开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蒙艳华

  • 审判员何桢源

  • 人民陪审员谢雪群

  • 书记员李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