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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天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黄**申请执行李天津故意伤害罪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李天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黄**支付执行款66581.33元及利息,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899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李天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李天津也表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西刑初字第43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西执字第1210号
  •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黄**。

  • 被执行人李天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明

  • 审判员苏懿

  • 审判员张帆

  • 书记员卢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