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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30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在麦积区三马路“顽石”酒吧喝酒时,因琐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朋友发生口角,刘XX上前劝架时,王XX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在刘XX腹部捅了一刀,将刘XX捅伤。经天水市**鉴定中心鉴定,刘XX腹部锐器创致小肠贯通性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均系重伤二级。就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请求判令被告人王XX赔偿其医疗费22189.79元、误工费3562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73209.79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欲证明其请求成立。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当庭表示愿意赔偿其医药费等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在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北路“顽石”酒吧喝酒玩耍时,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朋友何**在跳舞过程中与被告人王XX发生碰撞,被告人王XX欲殴打何**,二人遂发生口角,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上前劝解时,王XX用随身携带的匕首从刘XX腹部一刀。案发当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被送往天水**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腹部刀刺伤;2.小肠破裂;3.弥漫性腹膜炎。共支付医药费22189.79元;2015年3月30日,经天水市**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腹部锐器创致小肠贯通性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均系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人王XX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

经本院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物质损失的项目和数额认定为:

1.医疗费:22189.79元。

2.误工费3055.56元:按甘肃省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建筑业人均工资37176元365天住院天数30天u003d3055.56元。

3.护理费:按照甘肃省2015年度公布的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人均工资核定为31950元365天住院天数30天u003d2626.0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0天40元/天u003d1200元。

5.营养费:住院30天20元/天u003d600元。

6.交通费酌情按300元支持。

以上合计为29971.3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

2.被告人王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陈述,证人何XX、何XX、陈XX的证言。证明本案案发原因及被告人持刀捅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事实经过。

3.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5)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腹部锐器创致小肠贯通性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均系重伤二级的事实。

4.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王XX于2015年2月5日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5.本院(2012)麦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麦刑执字第22号执行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人王XX2012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为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本案案发时在缓刑考验期内的事实。

6.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王XX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且能够证明本案主要犯罪事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已作为本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提交的证据

1.天水**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案发后在天水**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支付医疗费22189.79元的事实。

2.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各1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被诊断为:①.腹部刀刺伤;②.小肠破裂;③.弥漫性腹膜炎。

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治疗过程中的客观事实及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还向法庭提交了陕西科**有限公司金都商厦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在该项目部系脚手架外包施工班组的架子工,日工资为260元。该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职业为建筑工人无异议,但对其日工资收入26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向法庭提交本案案发前三个月本人工资收入证明,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从事建筑行业职业予以采信,对其日工资260元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因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的项目、数额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关于其提出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案中不作处理。

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本院(2012)麦刑初字第25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中的缓刑部分,合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由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医疗费22189.79元、误工费3055.56元、护理费262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971.38元。并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麦刑初字第144号
  •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本案被害人)

  • 被告人王XX,男。2012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晓刚

  • 审判员王晓娟

  • 人民陪审员陈旺喜

  • 书记员武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