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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武*在秦安县魏店乡某小学院内与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持板凳腿、拳头朝成*乙身上击打,致成*乙受伤。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乙外伤致右侧3、4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属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成*乙与被告人武*家属在庭外达成刑事和解:由被告人武*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成*乙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成*乙对被告人武*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武*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板凳腿一个,书证受案登记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住院病历及X光片、被害人成*乙损伤照片、被告人武*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成*乙的陈述,证人宋**、成*甲、宋**的证言,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秦)鉴(法)字(2015)39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武*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与被告人自愿和解,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武*从轻处罚。结合秦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

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作案工具板凳腿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秦刑初字第60号
  •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武*,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黄春艳

  • 书记员赵晨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