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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德水与高**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德水因与被上诉人高**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德水,被上诉人高**的法定代理人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桑**与被告高**原系夫妻,2011年12月因为夫妻感情破裂形成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以(2012)凉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桑**与高**离婚,婚生小孩高**由桑**抚养,高**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一审判决生效后,双方遵照执行。2013年6月,原告高**被查出患有先天性弱视,桑**带其到兰州**医院治疗,花费2300元;到解放**医大学附属医疗机构治疗,花费509.2元;到甘肃**医院治疗,花费70元,共花费2879.2元。2014年12月原告高**又因阑尾疾病先后在凉**医医院、武威**医院住院治疗,花费9931.48元;在此前后,原告接受门诊检查治疗,在甘肃**医院花费70元,在武**民医院548.87元,共花费10550.35元。事发后,中国**公司为原告理赔5352.85元,桑**实际支付了5197.5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桑**总计支出8076.7元。原告治疗结束后认为其成长过程中开支增加,而被告工资已增长,被告有义务增加抚养费,并且大病开支应当由孩子父母共同负担,于是向被告主张变更抚养费,双方协商无果,形成诉讼。原审另查明,被告月工资总额约4000元。桑**与高**离婚时确认的高**负担的抚养费每月500元从其工资中扣留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因原告生活开支增加,被告工资亦有所增长,故应当参照被告工资数额,在20%-30%幅度内调整被告应当承担的抚养费,被告工资现为4000元左右,按25%的比例计算,被告每月应当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原告的大宗医疗费有证据支持的认定为13429.55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款5352.85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桑**实际支付了医疗费用8076.7元。这些费用,被告应当本着公平原则分担一半,计4038.35元(8076.7元50%)。原告提交的面值为4091.6元的药费票据,或系白条,或非制式报销联发票,或发票信息与原告身份不相符,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支付原告高**的抚养费由之前的每月500元变更为每月支付1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履行。二、被告高**负担原告高**医疗费4038.35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法定代理人桑**。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高**不服,以“每月1000元抚养费数额过高、一审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的法定代理人当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上诉人高德水为证实其主张成立,申请证人王**,高*甲出庭作证,二证人均陈述:现上诉人高德水再婚后生育一小孩,仅靠上诉人一人工资负担过重,一审判决的1000元抚养费过高;需提供被上诉人高**的出生证明,以便于为再婚生育小孩上户口用;同时说明上诉人应当享有探望权。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质证认为孩子的出生证明离婚时并未带走,无法提供;孩子的探望应当在其参与下进行,不能把孩子带回去。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在二审中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对证人证言,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王**、高*甲证言仅能证明上诉人高德水现生活状况,但并不能否定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且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二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高**的抚养费数额如何确定;2、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父母离婚时,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审法院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上诉人高德水收入状况以及被上诉人高绮睿实际需求,确定上诉人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持抚养费判处数额过高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就上诉人所提一审未开庭审理,未予调解,程序违法之理由,经查阅一审案卷,一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由双方签字,且征询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故上诉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系抚养费诉讼,抚养权变更请求可另行主张解决。上诉人高德水作为被上诉人高绮睿的父亲,享有探望权利,被上诉人母亲应当予以配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德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武中民终字第482号
  • 法院 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德水。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

  • 法定代理人桑红霞,系被上诉人高绮睿母亲。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毛晓明

  • 审判员魏君鸿

  • 代理审判员杨海昇

  • 书记员陈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