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宁*某与宁*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如林诉被告宁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女儿,2013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刘*经银川**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但被告未履行该判决,至今未支付抚养费。随着物价的逐年上涨,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和责任,并且被告除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之外还经营出租车,经济收入较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由每月650元增加至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宁*甲辩称,原告诉请我未给付抚养费与事实不符。离婚后,原告母亲为了阻止被告探望原告,不提供原告的真实住址,被告无法探望原告,更无法给付抚养费;抚养原告既是被告的义务,也是原告母亲的义务。原告现尚处学龄前教育阶段,即使上小学也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国家免除学杂费。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则原告每月的生活支出即为6000元,而这并非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每月实发工资3500元左右,不仅要支付离婚后给原告母亲的财产分割费每月1500元以及原告的抚养费650元,还需偿还房贷1000元左右,实际所剩收入只有几百元。被告现已组建新的家庭,并于2014年6月4日生育一女宁*乙,对该子女也负有抚养义务,同时也要负担家庭的生活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将抚养费增加至3000元的诉求,被告无法承受。另外,原告母亲收入稳定,有一定的抚养能力,原告现并未发生应当增加抚养费的重大事由。综上,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所欠抚养费,同时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50元抚养费的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刘*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50元。原告现处学前教育阶段,每月支出为幼儿园保育费560元,伙食费33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宁*甲再婚后于2014年6月4日生育一女宁*乙,对该婚生女亦承担抚养义务。被告宁*甲现为司机,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63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3)夏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某公司人力资源部关于宁*甲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工资情况明细表一份、收据三份、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现处学前教育阶段,考虑到其成长的实际需要及物价等因素,被告对原告的抚养费应予以适当增加。同时亦考虑被告现另有一名婚生子女需要抚养,故对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8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甲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宁*某抚养费800元,付至原告宁*某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夏民初字第1524号
  •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某某,女,2010年2月2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回族,职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系原告母亲。

  • 委托代理人胡杰,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宁某甲,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靳佳莉

  •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