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贺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抚养费纠纷一案,确定由张*每年给付张某某抚养费10000元至张某某满18岁止。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2014年两年的抚养费共计20000元,执行费200元,执行标的共计202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下落不明,经本院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屋产权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2)贺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张*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12)贺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20200元(含执行费200元)及其他权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2007年7月3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法定代理人刘杨丽,女,汉族,1976年6月1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母亲。
被执行人张*,曾用名张**,男,汉族,1974年9月1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现下落不明。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健
代理审判员高波
代理审判员夏恒普
书记员贾晓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