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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抚养费纠纷终本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贺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抚养费纠纷一案,确定由张*每年给付张某某抚养费10000元至张某某满18岁止。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2014年两年的抚养费共计20000元,执行费200元,执行标的共计202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下落不明,经本院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屋产权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2)贺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张*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12)贺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20200元(含执行费200元)及其他权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贺执字第545-1号
  •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2007年7月3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 法定代理人刘杨丽,女,汉族,1976年6月1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母亲。

  • 被执行人张*,曾用名张**,男,汉族,1974年9月1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现下落不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健

  • 代理审判员高波

  • 代理审判员夏恒普

  • 书记员贾晓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