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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与被告李**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汪**及其委托代理人伏静、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的母亲汪**与被告于2012年3月2日通过贺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原告的母亲汪**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24000元,即每月仅为200余元,该笔抚养费在当时都不足以维持生活。现随着物价的逐渐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200余元的抚养费明显不够,原告的母亲汪**的收入有限,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而被告现有较高的收入,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给原告增加支付抚养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之母汪**与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在贺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汪**抚养,由其父亲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4000元,但该笔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现在的学习及生活开支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李*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其母亲汪**的收入不足以抚养原告不属实,原告的母亲汪**离婚时拥有一辆出租车,现收入远远高于被告的收入,被告只是在给他人打工开车,每月收入仅为2500元左右,离婚时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汪**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前的全部抚养费24000元并已支付,因此,不同意增加原告的抚养费。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汪**与被告李**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9月10日生育原告李*。2012年3月2日,双方在贺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汪**抚养,由被告李**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4000元。同时,原告的母亲汪**分得宁B80828号石嘴山市出租车一辆,被告李**分得贺兰县塞上雅居3-2-602室住房一套。现原告以物价上涨,学习及生活开支逐渐增加,被告一次性支付的抚养费24000元,难以维持生活、学习开支,其母亲汪**的收入有限,无法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而被告现有较高的收入来源,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母亲汪**离婚后一直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从事出租车营运,至今未再婚。其父亲被告李**离婚后在银川市承包他人出租车从事营运,现已再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工资收入为每月2500元左右,同意每月增加原告抚养费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与原告的母亲汪**离婚时,其虽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24000元,但随着原告生活、学习等费用的加大,原告的母亲抚养原告的负担较重,被告作为父亲有义务继续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故对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增加抚养费的数额,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现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学(小学四年级)、生活,考虑原告母亲汪**离婚时分得出租车一辆并从事出租车营运,其收入较为稳定以及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实际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承包出租车从事营运,每月收入约为2500元左右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已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2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支付抚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由被告自2015年4月起,每月增加支付原告抚养费28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关于被告李**辩称其离婚时与原告的母亲汪**约定已一次性支付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前的全部抚养费24000元,现不同意再增加支付原告抚养费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2015年4月起每月增加支付原告李*抚养费28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每年抚养费于当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贺民初字第853号
  •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 法定代理人汪晓红,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 委托代理人伏静,贺兰县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李**,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新涛

  • 书记员魏恺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