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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高*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与被告高*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婚生父女关系。2009年8月19日原告父母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原告大学毕业,同时对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了处理。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抚养费,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母亲也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但最终均未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39000元(自2009年8月至2015年2月止);2.自2015年3月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大学本科毕业止;3.被告不得对原告及其母亲有侮辱行为;4.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在离婚时约定由被告偿还住房贷款4万元,该部分费用实际上已经折抵抚养费,否则就不会约定将房屋归原告母亲所有;2.离婚后被告陆续给原告15000多元,购买的小物品不算;3.原告从2009年从来没有看过被告,给被告打电话也只是要钱;4.离婚后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要过抚养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情况:

证据一、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孔**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大学毕业的事实;

证据二、录取通知书一份、存款凭条两张、收据两张、新生报到须知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被太**学院录取,学习产品设计专业,本科四年,花去大量学费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已经18周岁了,学费可以通过勤工俭学来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也没有义务再支付其抚养费了。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情况:

证据一、信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母亲对孩子监护不利,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每月在外面租赁房屋花费8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工资表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月工资3200元左右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系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婚生父女关系。2009年8月19日原告母亲孔**与被告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孔**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原告大学毕业。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过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被太**学院录取,专业产品设计,本科四年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后对于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在民政部门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大学毕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2009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抚养费,故该时间段的抚养费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共计两年的抚养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数额为14400元(600元24个月)。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自2015年3月至原告大学本科毕业时止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对原告及其母亲有侮辱人格的行为不是具体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甲支付原告高*某抚养费1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甲自2015年3月起继续向原告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原告大学本科毕业时止;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大民初字第688号
  •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高某某,女,199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某大学学生,住大武口区。

  • 委托代理人孔月霞,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某学校教师,住大武口区。系原告母亲。

  • 被告高*甲,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大武口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洋

  • 书记员王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