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786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被上诉人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董**与侯**系原告董某某的父母,2012年4月9日被告董**与侯**在甘肃省古浪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董某某由侯**抚养,被告董**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2012年5月,被告董**的妹妹董**给付侯**5000元,被告认为是抚养费,应当折抵,原告代理人认为该5000元是被告妹妹偿还的欠款,不同意折抵。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的抚养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董**与原告董某某系父女关系,在被告与原告之母侯**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原告的监护权和抚养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5000元抚养费,原告代理人认为该5000元是被告妹妹偿还的欠款,不同意折抵抚养费,因该5000元系被告妹妹给付,原告代理人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抚养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负担。
上诉人诉称
董**上诉称,其已给付抚养费5000元,现只需给付3000元即可,其妹妹向被上诉人母亲侯**电汇的5000元并非偿还欠款。请求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董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妹妹电汇的5000元系其做生意进货时向侯**借的钱,与抚养费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2年5月上诉人董**的妹妹董**向被上诉人电汇的5000元的性质?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董**在一、二审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妹妹向被上诉人母亲侯**电汇的5000元系给付被上诉人的抚养费,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录音光盘也并不能反映被上诉人母亲侯**认可5000元为抚养费性质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10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沙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200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呼图壁县。
法定代理人:侯春梅(董某某之母),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图壁县。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茹荷娅
审判员盛成盼
代理审判员滕媛媛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