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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杨*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的母亲唐**与父亲杨*在特克斯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抚养费由男方承担,每月付1000元,每月的25日付一次”。自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抚养费,三个月应支付抚养费3000元。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抚养费3000元;2、被告每月25日前按期支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的母亲唐**与父亲杨*于2014年5月26日在特克斯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每月付1000元,每月的25日付一次,男方一直付至7岁”。该协议生效后,被告杨*每月向原告袁*给付抚养费1000元,给付至2015年4月,后拒绝给付。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袁*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杨*与原告袁某某的母亲唐**在特克斯县民政局达成了离婚协议,该协议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特克斯县民政局予以确认,为合法有效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孩子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每月付1000元,每月的25日付一次,男方一直付至7岁”,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且该协议生效后,被告杨*每月向原告袁某某给付抚养费1000元,给付至2015年4月。现被告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同意给付该抚养费,故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杨*给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向原告袁某某给付2015年5月、6月、7月的抚养费3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杨*自2015年8月起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袁某某给付当月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袁某某七周岁止。

被告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原告袁*已预交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特民初字第768号
  • 法院 新疆伊犁州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袁某某。

  • 法定代理人:唐高群系原告袁某某的母亲。

  • 委托代理人:李琚强。

  • 被告:杨*。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杨莉

  • 书记员熊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