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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何**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珏诉被告何**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珏的法定代理人戴红梅,被告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戴红梅在伊宁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戴红梅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但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至今拖欠7个月的抚养费(2014年4月--7月、11月、12月、和2015年的1月)共计4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原告所欠抚养费4200元;2、自2015年2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2月原告与戴红梅在伊宁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戴红梅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属实。但被告只拖欠了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的1月三个月的抚养费,其余的抚养费均已支付。2015年6月以后的抚养费自判决后我同意支付,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我要求将该款交到法院,由原告自己领取。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8月17日,戴红梅与被告何**登记结婚,2001年5月30日生育原告何**。2014年2月25日,戴红梅与被告何**在伊宁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戴红梅抚养,被告每月28日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原告现以被告未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

二、庭审中,原、被告协商将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的时间改为每月30日前。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戴红梅与被告何**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原告由母亲戴红梅抚养,被告何**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内容。因被告何**未提供证据证实其2014年4月至7月、2015年2月至5月的抚养费均已向原告支付,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何**支付自2014年4月至7月、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的抚养费,每月600元,共计支付4200元;

二、被告何**自2015年2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何**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何**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实际收取25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伊民初字第2346号
  • 法院 新疆伊犁州伊宁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何**。

  • 法定代理人:戴红梅(系原告的母亲)。

  • 被告:何**(系原告的父亲)。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卢建雯

  • 书记员阿娜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