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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宣瑄诉芦**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瑄诉被告芦**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瑄的法定代理人刘**,被告芦**的委托代理人彭保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刘**与被告于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9月10日生育原告。2009年11月11日,刘**与被告在伊宁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刘**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现因物价不断上涨,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已不够支付原告教育及生活的开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母亲刘**与被告于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9月10日生育原告。2009年11月11日,刘**与被告在伊宁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刘**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位于伊宁市11号小区1号楼二单元1楼右手建筑面积75.4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及原告的母亲均不能买卖或出售,且2010年8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予以确认,并有三名证明人见证。但此后原告的母亲刘**于2011年4月6日将该房屋以150000元出售,被告认为刘**代表原告将房屋出售所得的价款,已经折抵出售之日至其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因此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14年11月份之前的抚养费已经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刘**与被告芦**于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9月10日生育原告芦宣瑄。刘**与被告芦**于2009年11月11日在伊宁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二、婚生女芦宣瑄(原告)由女方(刘**)抚养,由男方(被告芦**)每月初支付500元。三、新FA3198现代车、察县嘉佳种子经销店归男方(被告芦**)所有,十一号小区住宅男方(被告芦**)使用,该房所有权归芦宣瑄(原告)所有,另女方(刘**)一次性支付给男方(被告芦**)3万元现金……”原告现以物价上涨向被告主张增加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

二、2010年8月25日,被告一次性向刘**支付2009年11月—2014年11月抚养费38000元。

三、2011年4月,刘**将离婚协议中所列“十一号小区住宅”(伊宁市11号小区1号楼二单元1楼右手建筑面积75.44平方米的房屋)以1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协议书,收条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现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的上涨和原告芦*瑄年龄的增大,其衣、食、住、行、就医、接受教育的费用必然会逐年增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至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每月抚养费为5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每月500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对被告辩称以出售房屋的款项折抵其应当支付的抚养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芦宣瑄支付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芦**自2015年7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芦宣瑄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芦宣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实际收取25元由被告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伊民初字第2352号
  • 法院 新疆伊犁州伊宁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芦宣瑄。

  • 法定代理人:刘润霞。

  • 被告:芦**。

  • 委托代理人:彭保卫,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卢建雯

  • 书记员阿娜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