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与被告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双方共同购置的尼桑牌轿车归被告所有,原告名下的小客车指标(车牌号为京)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其小客车指标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以办理腾退手续,还发信息威胁原告。为此,原告要求:1、被告立即腾退归还原告小客车指标(车牌号为京);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冉辩称:我认为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履行,车牌子属于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吴与冉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尼桑”牌轿车(车牌号为京)归冉所有;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该“尼桑”牌轿车(车牌号为京)登记在吴名下。双方离婚后,该车一直由冉占有使用。后吴*与冉商议将上述号牌归还吴,冉在手机短信中答复“好吧,我问一下怎么上外地牌子”。庭审中,冉表示其无法为车辆办理外地牌照,并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上述车辆及牌照均归冉所有,故己方不能将上述牌照归还吴。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手机短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已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尼桑”牌轿车(车牌号为京)归冉所有”,故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京牌照归被告所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该牌照的归属另有其他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手机短信回复,实质系被告的一种磋商意见,并非被告最终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京牌照一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吴,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冉,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晶晶
书记员刘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