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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陈*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928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一审中起诉称:陈*与陈*于2007年10月8日结婚。后于2014年1月24日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时陈*、陈*双方协商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留给婚生子并在儿子18岁将房屋赠予并办理过户手续,在此期间陈*及婚生子有权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双方基于此真实意思表示才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离婚后,陈*发现陈*在签订离婚协议处理此房产时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为了取得陈*的信任骗取并独占夫妻共有的房屋,欺诈谎称并承诺将此房产赠予给婚生子。但事实是在协议离婚后不久陈*就在瞒着陈*擅自将夫妻共有的准备留给婚生子的房产予以出售并将取得房款进行隐匿,陈*在与陈*协商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并损害了陈*的合法权益。据此,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等。

一审法院向陈*送达起诉状后,陈*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管辖原则上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陈*从2014年1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陈*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陈*通过提交湖州市**民委员会和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派出所的《居住证明》以及陈*所在单位湖州**限公司的《证明》,证明了陈*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因此本案应由浙江省**人民法院管辖,陈*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

陈*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且认定事实错误,在陈*起诉时陈*在事实上不存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经常居住地,依法应当由陈*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审理。2.陈*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当庭提出的异议已过法定异议期,依法应当裁定驳回。3.陈*涉嫌提供虚假证据,在陈*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未尽职查证陈*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作出移送的裁定是错误的。4.陈*在明知一审法院依法有管辖权,故意提供涉嫌虚假的证据,完全是利用诉讼程序进行的恶意妨碍诉讼的行为。据此,陈*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北京**民法院管辖审理;2.陈*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陈*对于陈*的上诉答辩称:陈*同意一审裁定。1.陈*与陈*之间是协议离婚,陈*认为协议离婚的地方可以是任何一方当事人所在地。2.对于陈*提出的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陈*向法院提交了陈*向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邮政快递邮单和相应的邮政快递查询详单,可以证明陈*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3.陈*认为开具《居住证明》的两家单位是有核实陈*居住情况的义务的,他们应该是在核实以后开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中,原审被告陈*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陈*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浙江省湖**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委会”)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我小区居民陈*(身份号)从2014年1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特此证明”的《居住证明》(以下简称“居委会《居住证明》”),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陈*(身份证号码:)从2014年1月1日至今居住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特此证明”的《居住证明》(以下简称“派出所《居住证明》”),湖州**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内容为“现证明我公司员工陈*身份证号,受总公司指派,因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古镇开发事宜,自2013年11月1日起在南浔负责筹备、经营从事景区开发工作至今。特此证明”的《证明》。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向居委会发函询问居委会《居住证明》是否居委会开具及其所载证明内容是否属实,居委会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出具一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陈*与陈*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调查询问的复函》(以下简称“居委会《复函》”),载明:“此《居住证明》落款的公章是社区的公章。据核实,陈*(男1978年11月7日出身,身份证号码:)从事景区旅游事务,陈*确实在居住过,是南浔丝业会馆,该会馆为南浔**公司下属的旅馆,属于陈*从事的景区旅游事务之一。但至于陈*从2014年1月1日至证明出具日2015年3月17日是否在此实际连续居住事实情况不明”;派出所于2015年9月2日就其出具派出所《居住证明》事宜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据核实,陈*(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在我所辖区从事景区旅游事务,现经我所根据浙江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查询,陈*未在我所辖区办理过临时居住证。但我所于2015年3月19日开具的陈*居住证明所证明的事项确为陈*在居住过,是南浔丝业会馆,该会馆为南**管委下属的旅馆,属于陈*从事的景区旅游事务之一。但至于陈*从2014年1月1日至证明出具之日(2015年3月19日)是否在此实际连续居住的事实情况不明。”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根据居委会《复函》和派出所《情况说明》中所作说明,居委会和派出所对陈*是否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期间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连续居住之情况均在核实后向本院称“事实情况不明”,因此,本院对陈*提交的居委会《居住证明》和派出所《居住证明》不予采纳,而湖州**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并未说明陈*的居住情况,综上,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被告陈*离开其住所地至本案起诉时已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即无充分证据证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是陈*的经常居住地。因此,原审被告陈*住所地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928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11569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1,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京审判员刘险峰代理审判员蔡琳

  • 书记员唐栋书记员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