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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1因与被上诉人王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6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一审诉称:1973年8月,李*与王*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女儿,现四个女儿已经成年。婚姻存续期间,王*不忠实婚姻,有外遇和家庭暴力,给李*带来极大精神刺激和伤害。2000年8月,李*与王*在朝阳区租房并扩建后开设饭店,李*发现王*与服务员张*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李*辞退了该服务员。王*将当年12月停止经营补偿所得挥霍。2003年底,王*将李*从村平房轰走,李*回到现在的楼房居住。2004年后,王*与租户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至今。2006年9月底,李*搬回村平房,王*母亲称将王*轰走了。王*在外给王*租房居住。2006年12月24日,李*与女儿王*在朝阳区管庄的休闲馆找到王*和王*,当时警察出警了。2007年2月24日晚至25日凌晨,李*发现王*在北湖渠王*租住的房屋中居住,当时报警了。2005年1月2日,王*到李*处打砸东西,警察到后制止了王*。2006年12月10日,因李*收取租户租金,王*不同意后殴打李*致使李*胸部骨折。2007年8月9日,李*为生活所需收取房租,被王*暴打,报警后李*去361医院看伤。2008年,王*在一审法院诉讼离婚,之后撤诉。2009年年底,王*搬到北京市朝阳区8-6-601室,李*给王*照顾起居饮食。2010年4月30日,王*当着孩子面前辱骂李*。2009年12月,北**阳区乡拆迁,拆迁所得拆迁补偿款2728098元和每人50平方米安置房,所有款项均在王*住处,房屋也登记在王*名下。李*2003年拆迁时,王*将国家给的50平方米房屋在李*不知情的情况下给了王4。2013年王*提出离婚时,财产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没有处理。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支付李*拆迁补偿款130万元,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01室房屋中54.03%的产权归李*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王*一审辩称:村22号存在两个拆迁协议,实际均是王*签订的,其中一个是以王*、李*二女儿名义代签的。村22号拆迁款总额为4064928元,其中疏通关系花费30万元,剩余3764928元中购买三套房屋实际支出1153268元。李*、王*达成拆迁款协议,王*给李*100万元。现在王*手中剩余1611660元,拆迁款已经分割完毕。王*手中的款项在与李*婚姻期间有两笔支出,第一为王*父亲购买墓地出资5万元,第二为女儿王*购买车辆花费36.5万元。王*不同意李*第二项诉讼请求,该房屋中54.03%的产权份额归王*所有,位于601室的50平方米归李*所有。在李*的挑唆下,二女儿、三女儿分别起诉村22号补偿款、安置房屋进行分割,(2013)朝民初字第05986号、二审文书判决王*支付任1补偿款24000元,任1支付王*购房款216506元,王*、任1分别占201号房屋共有产权的54.03%和45.97%。双方离婚时,王*的上述房屋份额没有分割。(2013)朝民初字第10832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李*分别支付王*、曹1、曹*补偿款61670元,王*、曹1、曹*支付王*购房款682294元,位于103号、301号房屋归王*、曹1、曹*所有。上述民事判决书王*尚未申请执行。拆迁款已经分割完毕,所以王*拿到多少钱与李*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王*于1973年登记结婚。王*、王*系李*、王*之女。王*与曹**夫妻关系,曹2系二人之子。任1系王*之女。原北京市朝阳区21号(以下称21号院)内的房屋均属李*、王*婚后所建,后因该地区拆迁,王*借用王*、曹1、曹2、任1的名义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了二份补偿协议。其中王*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置办公室(甲方,以下称腾退办)签订一份《乡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以下称《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原房屋地址为21号院,正式房屋建筑面积167平米,乙方现有1户3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王*、之子曹2、之夫曹1。《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1336839元,其中包括:(一)被腾退房屋的评估补偿费及城乡一体化配合奖、规定期限内腾退奖1213499元;(二)工程配合奖4万元;(三)提前搬家奖5000元;(四)周转补助费7.2万元;(五)一次搬家补助费3340元;(六)二次搬家补助费3000元。王*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腾退办签订另一份《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原房屋地址为21号院,正式房屋建筑面积341平米,乙方现有1户2人,应安置人口2人,分别是户主王*、之外孙任1。《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2728098元,其中包括:(一)被腾退房屋的评估补偿费及城乡一体化配合奖、规定期限内腾退奖2626278元;(二)工程配合奖4万元;(三)提前搬家奖5000元;(四)周转补助费4.8万元;(五)一次搬家补助费6820元;(六)二次搬家补助费2000元。腾退办根据与王*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将补偿款1336839元打入了王*账户,王*于2010年2月20日向王*转账给付336839元,另向李*给付了100万元。

2012年12月20日,王*作为买方与卖方**任公司签订三份《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王*购买301号房屋(建筑面积103.53平方米,每平方米4360元,总价451390元)、103号房屋(建筑面积53.45平方米,每平方米4320元,总价230904元)、201号房屋(建筑面积108.77平方米,每平方米4330元,总价470974元)。

另查一、2010年2月20日,王*与李*签署条,其内容为王*今给李*一百万元,以后李*不能跟王*要一分钱。证明人王5。

本院认为

另查二、2013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2609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李*称王*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但仅根据照片、信件以及派出所证明,均不能直接明确的证明王*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存在,本院亦难以采信。但在分割夫妻财产时,本院将本着照顾妇女的原则予以分配。对于103号、301号以及201号房屋,因涉及案外人主张权利,本院在该案中不宜处理。王*与李*可待析产案件结束后再行主张。对于双方手中的拆迁款,本院亦存在案外人主张权利,故该案中亦不宜做出处理。后判决一、准王*与李*离婚。二、京ED号小轿车归李*所有,李*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车辆折价款五千元。三、王*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保险折价款二万七千元。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2013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10832号,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王*、曹1、曹*支付补偿款六万一千六百七十元,李*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曹1、曹*支付补偿款六万一千六百七十元。二、北京市朝阳区301号房屋和北京市朝阳区103号房屋属王*、曹1、曹*所有,王*、曹1、曹*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王*支付购房款六十八万二千二百九十四元。后王*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0日,该院出具(2014)三中民终字第03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0598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任1支付补偿款二万四千元。二、北京市朝阳区201号房屋属王*与任1共有,其中王*占百分之五十四点零三的产权份额,任1占百分之四十五点九七的产权份额。任1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王*支付购房款二十一万六千五百零六元。三、驳回任1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王*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0日,该院出具(2014)三中民终字第03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1月16日王*借用王*、曹1、曹*、任1的名义签署了两份《补偿协议书》,2010年2月20日李*与王*签署了条,据此对扣除购买三套涉案房屋的相关款项外的拆迁补偿款的归属,李*与王*应是达成一致意见,李*也实际获得了100万元,故一审法院对超过购买三套涉案房屋以外的款项不再处理。现有证据不能显示李*与王*对三套涉案房屋及相关购买款项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王*、曹1、曹*应向王*支付购房款682294元、任1应向王*支付购房款216506元和北京市朝阳区201号房屋中王*54.03%的份额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李*、王*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王*、李*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对李*、王*相关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分割夫妻财产时本着照顾妇女的原则予以分配。关于购房款一节,一审法院确定王*支付李*购房款498800元。关于北京市朝阳区201号房屋一节,考虑到上述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房屋涉及到案外人的相关份额,故本案中一审法院仅确定王*、李*的相关份额,即李*占上述房屋中29.03%的份额,王*占25%的份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购房款四十九万八千八百元;二、北京市朝阳区201号房屋中百分之五十四点零三的产权份额属李*与王*共有,其中李*占百分之二十九点零三的产权份额,王*占百分之二十五的产权份额;三、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有多次外遇,并与第三者长期姘居,对上诉人多次家暴,是导致双方离婚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作为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上诉人对家庭付出最多,应当给予倾斜性的保护而多分;3.诉争房屋是上诉人唯一住房,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份共有,没有真正解决实际问题与矛盾。上诉人要求将54.03%的产权份额判归上诉人所有;4.一审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查询到被上诉人出资购买昌平区701室,请求法院调取该房屋的购房合同、产权人及付款情况,一审法院未予调取;5.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家暴和外遇的证据未予认定。外遇和家暴是导致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应在财产分割上对被上诉人不分或少分;6.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分割,应以离婚时双方共有财产为准。综上,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6060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300000元,201室房屋54.03%的产权归上诉人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李*提交了协助调查函一份、就诊病历、病历手册各一页、门诊收据三张作为新证据。王1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二份《补偿协议书》签订后,李*与王*又签署了《条》,而结合《条》的内容及李*收取100万元的时间判断,可以认定李*与王*对除购买三套涉案房屋的相关款项外的拆迁补偿款的已进行了分配,一审法院对此不再处理的决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与王*对三套涉案房屋及相关购买款项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王*应当取得的购房款和北京市朝阳区201号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李*主张王*有外遇及家暴一节,因已生效的双方离婚判决已进行了认定,故其在本案中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一审法院本着照顾妇女的原则,对双方财产的分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李*以一审法院未予调查,导致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因其调查对象并非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且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准许,于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李*的上诉意见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李*负担4056元(已交纳),王1负担1594元(李*已交纳,王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李*)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11921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女,1953年4月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刘倩,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左新庆,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朔审判员周文祯代理审判员陈烁琳

  • 书记员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