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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万×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新伟,被上诉人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冯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万于199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1日登记离婚。离婚的原因是我和万因为要出家修行,需要先剃度后受戒,但按照佛**会的规定,受戒人员必须是单身或者离异人员,当时我和万受戒心切,又不能作假,没有办法只好登记离婚。在工作人员的指导下起草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在这份协议书中,将双方的存款进行了简单的平分,对房产问题,双方作出了一个房屋所有权的违法约定。2012年4月我受戒。在修行的过程中,2013年下半年,我的心脏出现胸闷、心绞痛等症状,经诊断为严重的冠心病和高血压,无法继续修行,只好回到家,在顺义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居住养病。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房屋所有权的违法的无效约定,为了今后生活方便,双方经过协商,均同意登记在我名下的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归我享有,登记在万名下位于顺义区2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归万享有,但是在协议达成之后,万一直没有履行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顺义区1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2.确认登记在万名下的位于顺义区2号房屋由万享有居住使用权。

一审被告辩称

万辩称:冯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处分了我的实体民事权利,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要求,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受理,应予以直接裁定驳回。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2年2月21日,双方在国家婚姻登记机关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对财产进行了约定,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我与冯在《离婚协议书》的第二条财产处理当中明确约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冯所有的:存款人民币十一万元整。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万所有的:位于顺义区2号房屋一套及产权和顺义区1号楼房一套及产权,存款人民币十一万元整。双方在协议书最后一段表明,上述内容是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反复协商的,是真实无误的,双方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没有其他不同的意见,双方保证执行并对此承担法律责任。足以证明,该协议书是我与冯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此,我认为2012年2月21日的《离婚协议书》,属于合法有效的财产分割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双方应当受到该协议书的约束。冯**已经超过了时效。2012年2月21日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时隔两年多后,冯2014年10月24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争《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财产,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分割约定相冲突,随后冯撤诉。2014年11月6日,冯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争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居住使用权属于从物权,属于用益物权,就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在没有合法的法定所有权的基础上,也没有合同、债务等约定的居住使用权前提条件,冯主张的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冯没有居住使用权的法律依据暂且不论,冯主张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行婚前财产处分且经婚姻主管机关登记离婚,而且没有法定时效内就争议的财产进行诉讼,也没有就离婚协议的效力进行诉讼,冯主张居住使用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离婚登记完成后,我已经给予冯合理的居住使用期。冯根据《离婚协议书》依法有存款,可以解决自己的生活起居问题。冯*2012年2月21日离婚登记后已经居住使用了两年有余,再行主张居住使用权显然超过了离婚后因住房困难,由对方给予合理居住期的限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冯的诉讼请求,与对双方有约束力的《离婚协议书》相违背,且超过诉讼时效,冯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与万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1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处理载明:“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冯所有的:存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婚后共同财产归女方**的:位于顺义区2号楼房一套及产权和顺义区1号楼房一套及产权,存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

原审庭审中,冯与万均确认涉诉房屋坐落于顺义区1号,该房屋系回迁安置房。原审庭审中,冯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冯、万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共同财产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冯所主张的对涉诉房屋双方同意由冯享有居住使用权,因万不予以认可,且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冯的该项主张,法院难以采信。双方就涉诉房屋已经在《离婚协议书》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如下:驳回冯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冯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在受欺骗的状态下签订的,且《离婚协议书》对于财产的约定是无效的,冯**居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万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中,冯主张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提交了涉案房屋的购房确认单、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收据及北京市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载,涉案房屋是在薛大人庄村集体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屋是回迁安置房,是薛大人庄村整体拆迁安置的,应该可以取得产权证。

另查,涉诉房屋系三居室,现冯、万之女一家均在此居住。*与冯离婚后,双方均未再婚。经本院多次调解,万同意冯在涉诉房屋内居住,但不得出租、出借,不得带人居住;冯坚持要求单独管理、使用整套涉诉房屋,调解未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冯与万因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对冯与万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主张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因受骗所签,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在除斥期间内请求撤销该协议,故冯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冯**主张《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约定无效一节,因涉诉房屋系回迁安置住房,双方在离婚时经自愿协商一致对此部分财产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冯所提证据亦并不足以证实此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冯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冯**请求确认其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离婚后,冯使用涉诉房屋至今,本案调解中基于现有情况,万表示同意冯居住于涉诉房屋。综上,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冯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07924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任新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女,1956年1月2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闫慧代理审判员鲁南代理审判员史晓霞

  • 书记员陆九阳书记员陈立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