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878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与吴**夫妻关系,2007年7月25日协议离婚。现,王发现在离婚期间,吴**夫妻财产,故王*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四川**船山区等。
一审法院向吴**起诉状后,吴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争议的主要财产所在地在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吴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吴**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据此,吴**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王对吴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吴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吴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波,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72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市方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粲审判员刘险峰代理审判员何京
书记员唐栋书记员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