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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董*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与被上诉人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4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董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4月22日,我与侯协议离婚,就子女抚养及双方共同财产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侯出轨,侯愿意一次性给付董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并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完毕。后我多次催要,侯以种种理由推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侯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侯辩称:认可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签订离婚协议时,董表示我方有钱的时候再给这50万元,不一定按照协议上约定的时间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董与侯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部分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侯应当于2015年6月1日前向董支付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故董请求侯支付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有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如下: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精神损害赔偿费五十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侯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侯认为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时董同意在其有能力支付50万元时再支付,且其现无能力支付该5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董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董**。董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董与侯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第六条中约定:“鉴于男方因为出轨致使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董精神损害费50万元。上述款项男方应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完毕。”侯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庭审中,侯表示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该笔款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侯与董所签《离婚协议》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部分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侯应当依约定履行向董支付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的义务,故董关于侯应向其支付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侯主张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时董同意在其有能力支付50万元时再支付,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且《离婚协议》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部分的约定并未有相关附加条件,故侯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侯主张因其无力负担而请求驳回董的原审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侯负担(董*预交,侯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董);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13889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男,1977年6月6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女,1978年5月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鲁南

  • 审判员胡新华

  • 代理审判员沈放

  • 书记员陈立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