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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丁*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王*与被上诉人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丁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11月7日,我与金*登记结婚,婚后商议于2012年1月购买北京**果园街道西大桥路号-号懿品府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并通过金*的银行卡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92449元。购买时我与金*协商使用王的名义购买,购买后我与金*每月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由金*通过银行卡转给王75600元,其他贷款多数以现金存入王**账户。此后办理房产证件时所购房产更改为懿品府号楼单元号。2013年12月我起诉与金*离婚,法院终审判决我与金*离婚,判决书中认为金*名下的中**银行账户支出的款项与懿品府房屋的房款有关,但在该判决中并未处分。另外,在我起诉金*离婚期间,金*将其名下的中**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0681.19元隐藏、转移后余额为278.99元,将其中**银行账户中的33671.65元隐藏、转移后余额为691.79元。现我起诉要求依法分割懿品府号楼单元号房屋首付款292449元、贷款75600元,并分割金*在与我离婚期间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43382.06元。

一审被告辩称

金1辩称:丁所诉不属实。购买懿品府号楼单元号房屋的首付款不是我与丁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前我没有工作收入,丁每月工资2200元,我们的收入需每月偿还婚房贷款2000元,其余的钱不足以用于支付日常的吃、穿、住,根本没有能力存储那么多钱。懿品府的房屋是我父母购买的,登记在我母亲的名下,首付款及贷款也是我父母出的,只是借用我的账户。我账户内的流水并不代表我的收入,所以不存在转移财产的问题,故不同意丁的诉讼请求。

王*称:丁所诉不属实。懿品府号楼单元号房屋系我出资购买,亦登记在我的名下,首付款和贷款都是我出的。首付款有我和丈夫的200000元,又向别人借了90000元,交首付款时因不能交现金,我借用我女儿金*的卡交的,还贷款时为了还贷方便,我将现金交给金*,由其转账还贷,还贷的钱也是我的。故不同意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金1系母女关系。丁与金1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8日,以王为交款人,向北京密**限责任公司交纳了20000元购房定金。同月13日,北京密**限责任公司又开具了收取王30000元房款的收据,同月16日,从北京燕**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转账至北京密**限责任公司30000元。2012年1月19日,王与北京密**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密云县果园街道西大桥路号(北院)御水花都住宅小区号楼层单元室楼房一套,现地址变更为密云县果园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总价款为942449元,首付款总额为292449元,当天即从金1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中划出242449元用于支付首付款。2012年3月14日,王与中**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从该银行贷款650000元。2014年9月11日,王办理了密云县果园路9号院1号楼13层3单元1501号房屋归其单独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3年12月24日,丁起诉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密**院),要求与金*离婚,密**院于2014年5月29日判决二人离婚。丁与金*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2014年8月18日,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密云**院号楼层单元号房产登记为案外人王,不宜直接作出裁判,且首付款问题,亦应在先确定楼房归属后,才能确定是属于丁、金*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属于共同债权的性质,故在丁、金*离婚案件中,就上述财产问题未予涉及。2014年7月16日,丁起诉王、金**及金*所有权确认纠纷,要求确认密云**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归其与金*共同共有,后撤回起诉。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丁为证明购买密云**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首付款系其与金*的共同财产支付,向法院提供了其与金*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首付款付款凭证及购房发票,王(甲方)、金*(乙方)、丁**)所签协议书,声明书等证据。针对上述证据,金*称离婚协议是在为尽快与丁离婚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协议书及声明书上王的签名不是王本人书写,王亦否认上述签名为其本人书写。丁表示不确定签名是谁书写的,但认为该协议及声明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其与金*出资购买的事实。

为证明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出资,丁提交了金*中**银行账号为的历史明细,该明细中显示:2012年1月5日前账户内余额是59979.83元;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该账户中有8笔现金存入,计66200元,有3笔“卡存”,计96700元,合计162900元,2012年1月19日,该账户内包括“现金”存入及“卡存”共计92900元,当日又从该账户中转出242449元。丁、金*及王均认可该转出款用于支付房屋的首付款。对于该款的来源,丁认为系其与金*共同的工资收入及借款;王及金*则认为系王个人存款,金*另称在买房当月王陆续将购房款以现金形式交到其手中后由其存入账户,但其认可1月18日“转账”的10000元系他人转入;王则称首付款中有200000元是个人积蓄,其余90000元系其向金*、李借款。但原审庭审中王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其陈述的给付金*现金的数额与金*账户内进出明细不一致,其提供的证人金*证实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5日,在涉诉房屋首付款支付之后。

对2012年1月16日,从北京燕**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转账至北京密**限责任公司30000元的钱款来源问题,金*、王**是由王**的现金,但二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另均认可,北京燕**有限公司系在金*与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金*,现该公司转由他人经营,2011年1月13日,北京密**限责任公司收取的王30000元房款与上述款项系同一笔。

2012年7月9日、8月9日、9月9日、9月24日,金*通过网转方式共转入75600元至王**为的中**银行还贷账户,用于偿还涉诉房屋的贷款。对该款来源,金*、王认为系王与金**的积蓄,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丁诉称金1在离婚期间转移、隐藏财产一项,经法院查证金1分别在中**银行(卡*为)及中**银行(卡*为)的账户明细显示,在丁起诉金1离婚期间,账户内有连续性款项进出,但无大额转移财产的迹象。丁与金1离婚案件二审查明中亦表述有“金1名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账户内均有连续进出款项”,对此二审认为“未发现明显异常,丁主张金1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存款并要求金1给予补偿,依据不足,法院无法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诉争的款项有三部分,第一部分为购买密云**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首付款292449元,第二部分为2012年7月9日、8月9日、9月9日、9月24日,金*通过网转方式转至王中**银行还贷账户的75600元,第三部分为金*名下中**银行(卡*为)及中**银行(卡*为)的账户内资金。关于第一部分双方诉争款项,依据法院所查证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首付款292449元中,除2012年1月8日王交纳的房屋定金20000元以及1月19日支付房屋首付款当日金*账户中存入的92900元外,其余179549元应为金*与丁的夫妻共同财产;金*及王**称系王将现金给付金*后再陆续存入金*账户,以及通过北京燕**有限公司账户转账的30000元亦系王存款的意见,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亦存在疵瑕,故法院对二人的辩解意见难以采信。关于第二部分双方诉争款项,虽金*及王*从金*账户中转账至王**账户内的75600元系王所有,但二人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上述两笔款项亦应当作为金*与丁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述款项中属于丁的部分,金*应予给付;因该款已用于为王购买房屋,王作为实际的受益人,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关于第三部分双方诉争款项,丁主张金*在离婚诉讼期间隐藏、转移财产,但结合银行账单明细,丁诉争的两个账户在此期间均有连续性款项进出,无明显异常,无法认定金*有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且在二人离婚案件中二审亦查明金*名下工商银行其他账户内均有连续进出款项,对丁要求金*给予补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故法院亦对丁在本案中要求分割诉争两个账户中共计43382.06元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如下:一、金*与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丁现金十二万七千五百七十四元五角;二、驳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金*与王**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金*认为:我与丁结婚时,我无稳定工作,收入极微,丁*收入仅2000元,还要还房贷2000元,因此我与丁没有交纳购买涉诉房屋首付款和还贷的资金,原**院认定的购房首付款179549元以及转账的75600元系王所有之款项,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丁的诉讼请求。*认为:我没有银行卡,所以借用金*的银行卡支付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我交纳购房定金后陆续给了金*35万余元,付完首付款后,金*将剩余款转入我的银行卡,因此,购房涉诉房屋的首付款和部分还贷数额均是我所有之款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丁的诉讼请求。丁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中查明:关于丁**1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情况,丁表示其月工资约为5000元左右,年底有奖金,金*开办公司有收入,王夫妇均在农村务农,丁父母也经常给钱,故丁与金*有能力支付涉诉房屋首付款和贷款。金*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工作收入不稳定,丁月收入仅为2000元,王**,王**倒卖过东西有收入,故王夫妇有能力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密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22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发票、银行查询明细清单、(2014)密民初字第4488号卷宗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所付购买涉案房屋首付款中的179549元以及金*向王**的75600元是金*与丁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王所有之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所付购房首付款中179549元及金*向王**的75600元,均系金*与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于金*名下银行账户的款项及金*开办的北京燕**有限公司所付款项。金*、王**主张上述款项系王陆续给付金*,存入金*银行账户,并通过金*开办的北京燕**有限公司账户转账付款的。因金*、王**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丁亦不予认可,故金*、王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金*上诉主张其与丁收入微薄,不具有争议款项的付款能力,争议款项实为王所有一节,因金*未就此提供证据,亦未举证证实王的收入足以支付争议款项,且丁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于金*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上述争议款项应为金*与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原审法院判令将该部分争议款项作为金*与丁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且认定丁应得的数额适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当事人未上诉部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金1、王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金1、王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04元,由丁负担302元(已交纳),由金1负担302元(金1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金1负担1208元(已交纳),由王负担120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12843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1,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德富,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忠代理审判员李春香代理审判员闫慧

  • 书记员崔浩然书记员杨俊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