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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某某因与上诉人周**、周**、林*某、原审第三人林*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3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周**、周**、林*某及其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原审第三人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周*乙、林*某系被告周*甲父母。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周*甲于2014年1月经第三人林*远介绍认识,商定于2014年2月14日举行订婚仪式,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并按民间习俗,事先商定聘金68000元,红包20000元,黄金和衣服钱由原告方某某和被告周*甲自行协商。2014年2月14日订婚当天,原告的母亲薛*珍交与被告周*甲一枚重量约1钱价值约1200元的金戒指。同时,原告方某某经手第三人林*远给予被告林*某、周*乙聘金68000元和亲戚红包20000元,原告给予被告周*甲、周*乙、林*某及周*甲两个弟弟和一个妹妹红包4773元,扣除被告林*某按习俗压篮底返还原告2000元及给予原告本人一个620元和与原告一起来的两个小孩各一个200元的红包外,被告林*某、周*乙于订婚当天实际收取原告方某某给予的现金为89753元。之后,被告周*甲提出购买钻戒,原告与被告周*甲于2014年5月2日购买钻戒一对,男钻戒1732元,女钻戒5654元,合计7386元,付款是由被告周*甲刷卡支付,男钻戒在原告方某某处,女钻戒在被告周*甲处。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和4月29日分两次现金支付给被告周*甲黄金和衣服钱25000元和7000元,共计32000元,被告周*甲不予认可。此后,原、被告因故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因返还彩礼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4773元和价值约1200元的金戒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周*甲经第三人林*远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2月14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周*甲确立了婚约关系。原告方某某诉称2014年2月14日订婚当天,按民间习俗经媒人即本案的第三人林*远给付被告林*某、周*乙聘金68000元和红包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其母亲薛**和妹妹薛**于2014年2月14日上午的银行交易明细表、第三人林*远的陈述及证人许**、方**、方**、薛**、薛**等证人证言在案佐证,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第三人林*远为媒人,与原告系老乡关系,并收取了媒人红包3000元,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他证人均系原告的亲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第三人林*远虽与原告系老乡关系,但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因第三人平时与原告及被告家人关系均不错,才会充当媒人介绍原告方某某和被告周*甲认识,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林*远收取原告媒人红包3000元,故无法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2、证人方**、方**、薛**、薛**,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上述证人均出庭作证,且陈述的均是亲身经历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并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薛**和薛**于2014年2月14日上午的银行交易明细表、第三人林*远及许**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庭审中,被告亦承认收到原告给予被告周*甲、周*乙、林*某及周*甲两个弟弟和一个妹妹红包4773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林*某按习俗压篮底返还原告2000元及给予原告本人一个620元和与原告一起来的两个小孩各一个200元的红包外,被告林*某、周*乙于订婚当天实际收取原告方某某给予的现金为89753元。被告辩称订婚当日仅收到聘金28000元,要求在扣除被告的损失后返还原告,并要求原告补偿给被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于2014年4月底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和4月29日给予被告周*甲25000元和7000元的黄金和衣服钱,合计32000元,原告提供的方**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录音光盘可以证实被告周*甲收取原告方某某支付的7000元,因该笔钱已用于购买钻石对戒,且男钻戒在原告处,女钻戒在被告周*甲处,原告要求返还7000元黄金和衣服钱,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周*甲应将购买的女钻戒归还给原告。被告周*甲辩称,购买钻石对戒的钱是刷其本人的卡,是由其垫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的25000元的黄金和衣服钱,因原告方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周*甲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周*甲返还原告母亲薛**给予的金戒指一枚,因被告周*甲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周*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收取彩礼的一方返还彩礼。鉴于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周*甲于订婚后开始同居生活,故返还的彩礼酌定为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乙、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某彩礼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周*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某重量约一钱价值1200元的金戒指和于2014年5月2日购买的价值5654元女钻石戒指各一枚。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方某某及原审被告周**、周**、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方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方某某交付给上诉人周*甲25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上诉人周*乙、林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收到上诉人方某某给予的现金89753元,却仅判决返还70000元,判决数额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周*甲、周*乙、林某某退还上诉人方某某婚约礼金125973元,并由上诉人周*甲、周*乙、林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周**、周**、林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周**、周**、林某某实际只收取了上诉人方某某现金29753元和一个金戒指(约1200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且未同居生活的情形下,女方应返还彩礼,而双方系在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不符合法条规定的情形,不应适用上述法条,即使返还也应有所区别;3、上诉人周**遭受到了物质和精神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方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上诉人方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案经庭审,上诉人周**、周**、林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林某某于订婚当天实际收取上诉人方某某给予的现金89753元有异议,认为只收到了29753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交易明细5页,证明上诉人方某某的父母及妹妹为帮其支付彩礼从银行取款的事实。上诉人周**、周**、林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2月14日的10000元和10071.25元系同一笔,这些账户不是上诉人方某某本人的,不能证明上诉人方某某将所取款项交付给上诉人周**、林某某。原审第三人质证称,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0000元和10071.25元系同一天的不同金额取款,上诉人方某某系按照中国传统,由父母出钱为其举办婚事,现在年轻人也很难自己支付彩礼,明细中可见有几笔是定期转活期的,如果不是为了娶老婆是不会轻易改成活期的。对上诉人方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其真实性诉讼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所证明的事实,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上诉人周**、周**、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欠条及挖机工时签证单一份,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周**、周**、林某某有债权债务关系,其陈述不实。上诉人方某某质证称,其不清楚该情况,即使有欠也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质证称,其只是经办人,并非欠款主体,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周**、周**、林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在原审第三人签字位置均注明了“经手人”或“经办人”字样,上诉人周**、周**、林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系该欠款法律关系的主体,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篮子一个,证明其经手交付聘金9捆共计88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方某某认为,该证据就是当时装88000元的篮子,对其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上诉人周**、周**、林某某认为,该证据就是当时交付聘金和红包的篮子,但里面只有28000元。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其真实性诉讼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所证明的事实,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双方就如下焦点问题有争议,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

1、订婚当日实际给付的聘金数额。

上诉人方某某认为,订婚当天其经手原审第三人林*远给予上诉人周**、林*某聘金68000元。上诉人周**、周**、林*某认为,双方约定聘金在订婚时先按习俗付28000元,另外60000元待正式办理结婚仪式时支付,订婚当天实际收到的聘金只有28000元。原审第三人林*远认为,上诉人周**在协商订婚事宜时提出一次付清,故订婚当日其给了上诉人林*某聘金6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事先商定的聘金为68000元,上诉人方某某提出的其在2014年2月14日订婚当天经手原审第三人林*远给予上诉人周**、林*某聘金68000元和红包20000元的意见,有上诉人方某某的母亲薛**和妹妹薛**于2014年2月14日上午的银行交易明细表、原审第三人林*远的陈述及证人许**、方**、方**、薛**、薛**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并能够相互印证。原审第三人及证人均系事件的亲历者,且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方某某系老乡关系,同时与上诉人周**、周**、林*某系邻居关系,其陈述又能与银行交易明细表等相互印证。上诉人周**、周**、林*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方某某存在其他利害关系,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聘金在订婚时先按习俗付28000元、另外60000元待正式办理结婚仪式时支付。因此,对上诉人周**、周**、林*某提出的订婚当天实际收到的聘金只有28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上诉人方某某是否给付了黄金钱和衣服钱。

上诉人方某某认为,其在2014年4月26日和2014年4月29日分别将25000元和7000元现金交付给上诉人周**,其中的7000元用于购买钻戒。上诉人周**、周**、林*某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周**收到了上诉人方某某32000元现金的事实,且购买两个钻戒的费用是由上诉人周**刷卡购买,并非上诉人方某某支付的。原审第三人林*远认为,上诉人周**收到了32000元才答应说2014年5月20日去登记结婚,原审第三人一直催促上诉人方某某交付该款项,上诉人方某某的母亲取钱后交给上诉人方某某直接拿给周**的,双方事先未约定钻戒的钱,后来商定把买黄金的钱拿去买钻戒。

本院认为:双方均当庭认可事先商定的黄金钱为20000元,衣服钱为12000元,该两笔款项并未在订婚当日交付。上诉人方某某提出的其在2014年4月26日将25000元现金交付给上诉人周**的意见,有上诉人周**在录音中对其先收到黄金钱25000元的自认、证人薛**2014年4月25日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审第三人林*远的陈述予以佐证,并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方某某提出的其在2014年4月29日将7000元现金交付给上诉人周**的意见,有上诉人周**在录音中对其收到钻戒钱的自认、证人方某忠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审第三人林*远的陈述予以佐证,并能够相互印证,与双方认可的实际购买钻戒金额7386元也基本一致。两笔款项的名目与实际用途虽然与双方商定的有所不同,但其合计金额32000元与事先商定的黄金钱与衣服钱的合计金额一致。上诉人周**、周**、林*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钻戒系其上诉人周**出资购买,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其自认。因此,对上诉人方某某提出的其在2014年4月26日和2014年4月29日分别将25000元和7000元现金交付给上诉人周**、其中的7000元用于购买钻戒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周**、周**、林*某提出的其没有收到上诉人方某某32000元、钻戒系上诉人周**刷卡购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经手原审第三人林*远将聘金68000元和红包20000元交付给上诉人周**、林*某,并于2014年4月26日和2014年4月29日分别将25000元和7000元交付给上诉人周**。上诉人方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方某某交付给上诉人周**25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周**、周**、林*某提出的上诉人周**、周**、林*某实际只收取了上诉人方某某现金29753元和一个金戒指(约1200元)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订婚后开始同居生活,原审法院酌情调整返还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方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数额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周**、林*某提出的即使返还也应有所区别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周**、周**、林*某提出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周**遭受物质和精神损失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周**、周**、林*某一再借婚姻向上诉人方某某索取财物,既于法无据,也不合情理,故应予返还。鉴于上诉人方某某与上诉人周**于订婚后开始同居生活,故对于上诉人支付的25000元,酌定返还12500元。原审除对上诉人方某某交付的25000元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353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变更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353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被告周*乙、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某彩礼人民币70000元”为“被告周*乙、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某彩礼人民币82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周**、周**、林某某负担1512.5元,由上诉人方某某负担66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三民终字第226号
  • 法院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陈天华,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汉族。

  •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汉族。

  •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孝明,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林*远,男,194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燕南南塔新村五村8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4811043011。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水清

  • 代理审判员吴星

  • 代理审判员曾雪梅

  • 书记员陈家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