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黄某某与肖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被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黄某某、肖某某经黄**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4年5月13日肖某某按习俗给付*某某彩礼款69,999元,2014年5月14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当天肖某某给付*某某钥匙礼2999元,黄某某为结婚购置的鞋子若干,共计1120元,锅碗瓢盆、桶等生活用具一套共计1273元,棉被及床上用品共计14,193元。婚礼举行后不久,双方因生活琐事而分居生活至今。黄某某为结婚购置的鞋子若干、锅碗瓢盆、桶等生活用具一套、棉被及床上用品现在肖某某处。肖某某认为给黄某某所收的彩礼应当返还,遂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二、黄某某返还肖某某礼金97,11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肖某某按本地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并举行结婚仪式,且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所订立的婚约和举行结婚仪式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的保护,可自行解除,婚约解除后,其相互赠与的财产应予适当返还。黄某某、肖某某订婚期间,黄某某接受肖某某彩礼款69,999元及钥匙礼2999元,有出庭证人的陈述及黄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嘉禾县塘村支行的存款交易及黄某某的陈述证实,予以认定。*某某称给黄某某购买金银首饰及提包花12,317元,双方相亲、看房过程中,肖某某给付*某某方各种礼金11,80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黄某某不予认可,不予认定。黄某某称婚礼当天已回礼金99,999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肖某某不予认可,不予采信。黄某某为结婚购置的鞋子若干、锅碗瓢盆、桶等生活用具一套、棉被及床上用品共计开支16,586元,肖某某并无异议,予以认定。黄某某为结婚购置床上用品等开支,在调解过程中,肖某某同意从彩礼款中予以扣出的意见,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中,黄某某已成年,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收取的彩礼应酌定返还。本案所涉礼金均由黄某某经手,故对肖某某要求黄某某的父母黄**、周**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黄某某退还原告肖某某彩礼4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黄**、周**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8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378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157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由肖某某返还黄某某赠与的现金30,000元、嫁妆物品折价款20,310元,共计50,31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某某负担。理由有:1、黄某某在婚礼举行当天已将肖某某给付的彩礼款69,999元,加上黄某某父母赠与黄某某的30,000元,共计99,999元装在随嫁的皮箱里抬回了肖某某家,上述事实有当天的录像资料以及黄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而肖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李**是肖某某的母亲,王**的证言是传来证据,肖**、毛**则没有看到皮箱里有没有现金,三人的证言不足以采信。2、肖某某对黄某某购买的衣物、床上用品、灶具等共计20,310元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但原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为16,586元。3、黄某某与肖某某分手后声誉及身体都受到影响,经济困难,应当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肖某某给予黄某某经济帮助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某某辩称:1、黄某某的上诉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和管辖规定,依法不予支持。2、原审判决已经照顾了黄某某的利益仅判决黄某某返还40,000元,肖某某对此也没有上诉,黄某某上诉还要求肖某某返还财物没有道理。请求驳回黄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1、黄某某在一审提交了证据18即黄某某购买衣物、床上用品、生活用具等购物凭证六份,金额合计为16,586元,黄某某主张花费20,31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肖某某质证也未认可2、为证实所收肖某某彩礼已在婚宴时返还给了肖某某,黄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即婚宴当天的视听资料以及黄某某哥哥黄**出庭作证的证言。视听资料显示婚宴当天从黄某某家中抬出的陪嫁物品中有一红色皮箱,上贴有陪嫁礼金99,999元的字条,但皮箱未打开。黄**则出庭陈述黄某某曾向黄**借30,000元作陪嫁礼金,出嫁时抬走了装有99,999元的陪嫁礼金的皮箱。3、一审调解时,肖某某同意在扣除黄某某购买的床上用品等物品后,黄某某最少还要返还肖某某40,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肖某某给付*某某的69,999元彩礼有没有作为黄某某的陪嫁彩礼返还给了肖某某。本院评析如下:1、在肖某某给付*某某69,999元彩礼后的次日,肖某某与黄某某举办了婚宴,但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时间也不长。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肖某某请求黄某某返还彩礼的法院应予支持。2、黄某某称收到的69,999元彩礼在婚宴当天已经当作陪嫁彩礼返还给了肖某某,并提供了婚宴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但视听资料中并未体现有99,999元的现金陪嫁彩礼,证人又与黄某某有利害关系,该两份证据在证明主体及证明内容上存在欠缺,仅凭该两份证据尚未不足以证明69,999元彩礼已经返还。故黄某某称彩礼已经返还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应承担相应的彩礼返还责任。3、依据现有证据,黄某某花费16586元购买的衣物、床上用品、生活用具等物品在肖某某处,原审判决据此予以抵扣后,已经酌情考虑认定黄某某还需返还40,000元彩礼,该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郴民一终字第251号
  • 法院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 委托代理人雷鹏飞,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

  • 委托代理人曾小平。

  • 原审被告黄**。

  • 原审被告周**。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永通

  • 审判员谷敏

  • 审判员李程

  • 书记员郭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