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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炜钢与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本案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5年3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当时媒人只是告诉被告原告的电话号码,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多次联系后见面,被告对原告基本满意,随后被告主动住进原告家里。2015年端午节前夕,被告向原告提出按照农村风俗应订婚并交彩礼,2015年农历五月初四,原告在媒人的陪同下到被告家中送彩礼,按被告的要求,原告送的彩礼包括:人民币20000元、钻石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芙蓉王**二条、鸡鸭鱼肉。被告收到彩礼后,原告一直向被告提出双方去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去办理。2015年8月,被告不与原告打招呼就离开了原告家,现与原告没有联系,至今杳无音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有骗婚之嫌,致使原告为其耗费钱财且筋疲力尽,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20000元、价值1967元的钻石戒指一枚、价值2401元的金项链一条及其他价值700元的财物),共计250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对黄**的调查笔录与当庭陈述,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恋爱的过程及被告收原告彩礼的事实;

4、对段爱美的调查笔录与当庭陈述,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恋爱的过程及被告收原告彩礼的事实;

5、香港**宝收据、金**珠宝收据、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钻石戒指、金项链的价值。

被告辩称

被告唐*英辩称,201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都是大龄男女,双方父母都为婚事着急,尤其是原告家住城镇建设区,早点娶妻生子可分得两份土地征收费,因而迫切希望结婚,双方通过几次电话后原告便到深圳与原告见面,见面后双方均满意,后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随原告一起回家,以夫妻名义与原告同居生活。2015年农历5月4日,在原告父母的安排下,原告按乡俗在媒人的陪同下带了20000元及端午节礼物送到被告家中,20000元作为订婚礼物,这20000元由被告保管。被告也给原告购买了488元的休闲服,也送了1280元的红包给原告。原告给被告买了一个金戒指和一条金项链,项链一直由被告带着,戒指则至今由男方保管。2015年5月中旬,被告怀孕了,双方一起到医院做婚前检查花了1600元。同居期间,原告经常因一点小事与被告吵闹,三次将被告赶出家门,有一次原告母亲当着别人的面恶语中伤被告亲戚,原告也向被告表示不想要小孩,要被告退彩礼,原告的行为让被告伤心欲绝,为求得解脱,只能与被告断绝关系。2015年8月24日,被告做了人流,将小孩打掉。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骗婚的行为,由于被告的天真、善良,处理婚姻问题过于仓促导致婚姻的失败,被告身心遭受严重创伤,经济受到很大损失。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了近半年时间,并且已经怀孕,虽未登记结婚,但已经形成事实婚姻。解除婚约系原告的原因,被告已经做到仁至义尽,并无过错,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婚约的解除,被告是受害者,由于原告的粗暴,让被告受尽委屈,精神上蒙受痛苦,肉体上怀孕,人流给被告的身体造成很大伤害,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哄骗原告辞去深圳的工作,被告半年的收入损失约20000元,婚前检查1600元、人流手术费1800元,均应由原告承担。另外,订婚礼红包1280元,为原告购买休闲服488元,原告应退还给被告,上述经济损失为35168元,原告应赔偿被告。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戒指、项链属于赠予行为,依法不得返还。原告在端午节购买的香烟、鱼肉属于人情往来,并非彩礼,戒指尚由原告保管,应返还给被告。

被告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购物单,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衣裤,花费488元;

2、资**医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被告2015年5月中旬怀孕,7月8日进行了妊娠检查;

3、证明,拟证明被告做了人流手术,手术费用为18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调查笔录上写明是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彩礼,但证人段爱美、黄**均表示不知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为原告购买衣物是普通的赠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任何公章,也没有合法的手续。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经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项链、钻石女戒的事实;对证据3、4证人段爱美、黄**的证言,对2015年农历5月4日原告送彩礼人民币20000元及鸡鸭鱼肉到被告家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经原告质证,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衣裤花费488元的事实;对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在资兴市中医医院进行超声检查的事实,检查出被告已经怀孕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明,该证明虽没有相关单位的公章,但结合法庭调查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怀孕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做人流手术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3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确定了恋爱关系。2015年4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农历5月4日,原告在媒人的陪同下到被告家中订婚,原告为此给付了被告订婚礼金20000元,并购买了香烟及鸡鸭鱼肉等送到被告家中,并于同年6月又给了被告购买了钻石戒指一个(价值1967元)、金项链一条(价值2401元),金项链现由被告持有,钻石戒指现由原告持有。2015年6月,被告为原告购买衣裤花费488元。2015年7月8日,被告在资兴市中医医院检查出被告已经怀孕。双方同居期间因琐事发生过几次吵闹。2015年8月,原、被告因性格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为此多次协商,但均未果。另查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体现,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均表示有结婚的意愿,原告并按习俗分两次次给付了被告现金20000元及价值4368元的首饰,共计24368元,该24368元应认定是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但钻石戒指现由原告持有,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彩礼价值为22401元。原告诉请的鸡鸭鱼肉、烟等其他给付给被告的财物应属于赠予,不属于彩礼,不予返还。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购买衣物的费用488元,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购买衣物的行为属于赠予,故不采纳。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半年的收入损失20000元,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前检查费1600元,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人流手续费1800元,根据法庭调查可以确认被告做人流手术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的人流手术费15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本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后,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应返还所收取原告的彩礼22401元。但本院认为,该法条针对的是给付彩礼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双方从确定恋爱关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事实,但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被告从深圳回到原告家中即与原告同居生活,并因此怀孕。因此,本院对被告应返还的彩礼22401元酌情考虑减少部分,即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3000元,扣除被告做人流手术的费用1500元,被告需返还原告彩礼1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炜钢彩礼11500元;

二、驳回原告胡炜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资民一初字第504号
  •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

  • 委托代理人张欢琳,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唐**。

  • 委托代理人曹志富。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谢龙飞

  • 书记员李若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