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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景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张*某、景某某借张*甲与其子刘*甲婚姻向其索要彩礼人民币88000元,给其家庭造成了经济困难,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景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刘*某之子刘*甲与被告张*某、景某某之女张*甲以彩礼人民币88000元订婚,同年3月19日办理结婚证,农历2月10日举行婚礼。婚后,刘*甲、张*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张*甲于同年6月4日外出,至今未归。刘*甲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以(2015)镇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甲与张*甲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景某某夫妇就彩礼返还协商未果,刘*某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原、被告陈述、镇原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张*某、景某某借张*甲与原告刘*某之子刘*甲婚姻向刘*某索要彩礼人民币88000元及法院判决准予刘*甲与张*甲离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景某某夫妇借其女婚姻向原告刘某某索要大量彩礼,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经济困难,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三个月因感情不和已离婚,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婚姻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景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人民币70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张某某、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镇民初字第1450号
  •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某某。

  • 被告张某某。

  • 被告景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余浩军

  • 书记员耿真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