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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子与被告之女婚后关系不睦,后经法院判决离婚,因其子结婚时,被告索要彩礼82600元、折仪及二程20000元,致使其生活困难,故要求被告返还其子婚姻彩礼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之子与其女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且是原告之子不要其女儿了,现其女儿下落不明,法院已缺席判决其离婚,因之前给其女儿看病及现在寻找其女儿下落花费了50000余元,故其不同意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刘*甲与被告之女任*甲于2012年农历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同意后,以彩礼82600元、银元4枚(折价2000元)、折仪及二程20000元订婚。2013年1月9日,双方在镇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月24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任*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3月,刘*甲起诉与任*甲离婚,同年6月16日,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其离婚。现原告向**提起了婚约财产之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原、被告的陈述,镇原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之子刘*甲与被告之女任某甲的婚姻构成、婚姻彩礼及双方已被法院判决离婚等事实。

3、郭原**村委会便函,证明原告因其子结婚给付被告彩礼致使其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的婚姻关系已被法院判决解除,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婚姻彩礼的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婚索财,给原告生活造成困难,且被告之女与原告之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其子婚姻彩礼55000元。

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元,减半收取932.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32.5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镇民初字第1528号
  •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某某。

  • 被告任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文秀

  • 书记员李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