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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与王**、王*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冶*与被告王**、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冶*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冶*及委托代理人冶*某、被告王**、王*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冶*诉称,2014年5月,我与被告王*甲经人介绍相识,三、四天后双方即按民族风俗订婚,按照双方商定,我给被告王*甲、王*乙给付礼金、黄金首饰及衣物等物品价值共计112,020元。2014年6月14日,按民族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未生育子女。同居生活初期,二人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3月,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王*甲便回了娘家,经我与家人多次劝说回家,均遭拒绝。我与家人向被告王*甲及其家人支付了巨额的彩礼,给本就困难的家庭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现被告王*甲不愿意回来与我继续生活,被告王*乙在明知被告王*甲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由其做主,接受我的彩礼后将女儿出嫁。我现在人财两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我彩礼及黄金首饰折价款共计40,000元。

原告冶*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冶*及其委托代理人年龄、身份的事实;

2.证人马某某证明,欲证明原告冶*给付被告王*甲、被告王*乙礼金、黄金首饰等及数量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原告冶*所述部分事实属实。我回娘家居住期间,本想等原告冶*叫我回家继续生活,但后来原告冶*及其父亲给我父亲打电话说不要我,我只好一直居住在娘家。现原告冶*要求退还彩礼必须给我一个充足的理由。否则,我不同意返还。

被告王*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户口本,欲证明其年龄、身份的事实。

被告王*乙辩称,原告冶*所述事实属实,但不同意原告冶*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冶*的诉求。

被告王*乙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身份证,欲证明其年龄、身份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冶*与被告王*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约3、4天后,双方即按民族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冶*依风俗给被告王*甲放“茶包”。当月中旬,原告冶*在其家属、媒人参与下前往二被告家,并当面向二被告交付此前双方已商定的“彩礼”(包括:礼金75,000元、黄金首饰60克)及其他物品。2014年6月14日,二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双方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按民族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孩子。由于双方缺乏基本的了解,生活中常因琐事产生纠纷。2015年3月8日,二人再次为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王*甲即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冶*以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及黄金首饰折价款,二被告均表示不同意返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年龄及身份的事实;证人马占仓证明材料,证实原告冶*向二被告给付彩礼金及黄金首饰等物品的事实。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冶*与被告王*甲在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按民族习俗结婚共同生活,其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依法不予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原告冶*按照民族风俗与被告王*甲订立婚约并按习俗给付了彩礼,因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冶*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王*乙以原告冶*先提出分手为由拒绝返还彩礼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彩礼具体返还的数额,考虑到原、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造成此结果的发生均有一定责任之事实,又结合原、被告双方具体情况,二被告返还原告冶*彩礼及黄金首饰折价款共计4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冶*据此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王*甲与原告冶*同居生活期间,年龄尚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其返还彩礼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王*乙承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冶某彩礼金及黄金首饰折价款共计4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由原告冶*承担1,070元、被告王*乙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少民初字第128号
  •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冶*,男,1995年6月15日出生,回族。

  • 委托代理人冶某某,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系原告冶某之父。

  • 被告王*甲,女,1998年2月4日出生,回族。

  •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回族,系被告王某甲之父。

  • 被告王*乙,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回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戴岳雯

  • 书记员才让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