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穆某某与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28日按民俗在贵德县举行了婚礼,婚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领取结婚证,在婚后不到三个月也就是在2015年5月,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回到了大通。原告到处寻找将被告找了回来,在回到贵德几天后,被告又无故出走,这次出走被告带走了自己的所有随身物品至今未归。在一起生活的将近三个月中,原告对被告百依百顺,尽量地满足被告的要求,被告这样一次次的无故出走,伤透了原告的心。因两个人认识十几天就按民俗举办了婚礼,双方对彼此都不了解,导致现在无法在一起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万元以及“三金”(38.6克金手镯一只、8.6克金戒指一枚、7.6克耳环一对),折价款14686.4元(当时金价268元),共计44686.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购买黄金手镯、耳环的发票,拟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举行的婚礼,5月2日陪原告去石家庄,回来后在北京住了26天医院,7月6日因与原告闹矛盾离开原告家。我回到我家后,因女儿的婚事一直没回被告家里,原告也一直没与我商量我们之间的事情。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我愿意回去过日子。我不同意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2月28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原、被告结婚后一起生活不足4个月,因生活琐事导致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7月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送彩礼30000元及黄金手镯一只(38.6g)、黄金戒指1枚(8.6g)、黄金耳环1对(7.6g),黄金时价为每克268元,共计4468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述称与原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若原告答应自己的条件,愿意回去与原告共同生活,另外,双方未领取结婚证的原因是被告是低保户,为了保住在大通的廉租房,双方一直没领结婚证。原告所送彩礼已经全部用于支付办婚礼宴席费用、给原、被告购买衣物,陪嫁物及化妆品等,故不同意退还原告彩礼。

另查明,原告为缔结婚姻送给被告彩礼现金30000元、黄金手镯一只(38.6g)、黄金戒指1枚(8.6g)、黄金耳环1对(7.6g)。原、被告结婚时,被告陪嫁物有“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毛毯一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万福金店质量保证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且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生活时间较短,被告马某某离开原告穆某某家至今未回,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理由正当,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穆某某彩礼现金15000元;被告马某某的陪嫁物“海尔牌”液晶电视一台、毛毯一条归原告穆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大民三初字第481号
  •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穆某某,男,回族,村民。

  • 被告马某某,女,回族,居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晓燕

  • 书记员李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