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莫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9日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自此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在同居生活中,二人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张某某想来就来,想走就走,二人同居生活仅有一个多月,时至2015年5月份被告张某某又离开原告再无同居生活,离开时她将陪嫁的衣服、毛毯、日用品、钻戒、金项链、金镯子都带走。在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前,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送彩礼82000元;订婚开支10000元,其中送现金4000元、白金戒指一枚(价值3000元)、给被告张某某家人礼物约3000元,合计送礼92000元。三被告陪嫁了衣柜一组、双人床一张、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钻戒一枚、金项链(带坠)一条、金手镯一只、男士金戒指一枚、毛毯等床上用品。由于送彩礼导致原告负债,据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92000元(其中彩礼82000元、订婚自愿礼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贾某某辩称:举行结婚仪式和原告送彩礼82000元属实,但原告所说订婚送1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所送的4000元是拍婚纱照的费用。虽然原告送了彩礼82000元,但我们用此钱买了陪嫁5000元的衣柜和床、1500元的电视柜、4000元的电视、约11000元的毛毯、被子、枕头等床上用品、360元的羊毛衫两件、给原告的羊毛大衣两件2060元、西服一套1200元、给原告的家人买双面羊绒大衣两件7960元,合计共33080元;还给原告买了钻戒一枚、金手镯一枚、男士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共17000元;陪嫁现金15000元;办理婚宴花费13600元,合计共花了68680元。张某某离开时只带了其随身衣服、金项链(带坠)一条及日用品。床上用品、毛毯、大衣、衣柜、床、电视柜、电视等现在原告家中。另外,原告与张某某虽为家庭琐事争吵,但“离婚”并不是我方提出而是原告家人逼着原告与张某某“离婚”,未领结婚证的原因也是原告家人不让去领。再说原告送的彩礼82000元已全部花费完,我方还花费了20000余元,所以我方不同意返还彩礼。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周**买首饰的发票3张,拟证明购买陪嫁物金手镯一枚、金戒指一枚、金项链(带坠)一条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收据2张,拟证明购买陪嫁物羊毛衫2件、羊毛大衣2件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购货清单4张,拟证明购买陪嫁物床上用品及衣服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销售订单2张,拟证明购买陪嫁床、衣柜、电视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不持异议,但对金首饰去向有异议,认为除原告佩戴的金戒指一枚以外,其他金首饰均由被告张某某带走;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是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但对陪嫁物2件大衣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后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自此双方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结婚时,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送给三被告彩礼82000元,三被告陪嫁衣柜、床(价值5000元)、电视(价值3769元);电视柜一组;手镯一枚(价值6491.7元)、金戒指一枚(价值848.4元)、金项链(带坠)一条(3.49、3.02克,价值3371.5元)、钻戒一枚、衣服等,衣柜、床、电视、电视柜、金戒指在原告处。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张某某携带其衣服、金项链(带坠)离开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未依法登记的情形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82000元,在“结婚”时,三被告陪送了陪嫁物,且部分陪嫁物在原告处,故对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订婚自愿款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彩礼款已在“结婚”时已全部开支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只提供了部分开支的证据,原告对部分陪嫁物不持异议,故对有证据证明的陪嫁开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陪嫁物首饰在原告处的主张,因首饰属被告张某某的个人物品,应由自己妥善保管,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物品在原告处,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00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莫某某彩礼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湟民一初字第00971号
  •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莫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

  •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汉族。

  •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

  •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

  •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钟迎春

  • 书记员姚雨洁